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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铭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唐启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23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市铭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曾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玉冰,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曼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启明,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再审申请人广州市铭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世光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铭世光电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没有以谨慎的态度查清案件的客观事实,在没有尊重案件客观事实的情况下,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法采纳证据、凭空判定案件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严重错误判决,侵犯了铭世光电公司的合法权益。1、一、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案件来龙去脉的前提下,均以铭世光电公司无法举证否认印章真实性为由驳回铭世光电公司的主张,这完全是利用法律的幌子掩盖客观事实真相,从而作出不负责任的判决结果。2、一、二审法院违反证据及举证分配原则,违反法律规定,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审核证据,滥用权力,凭空判定铭世光电公司欠付唐启明货款。3、二审法院认为“徐某是铭世光电公司的员工,徐某所述的其在《收货证明》上签字是真实的,而裴某是铭世光电公司的员工,其所述的与铭世光电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这是自相矛盾。4、一、二审法院对于买卖合同纠纷中货款支付时间不明确的诉讼时效采用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为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依法改判。唐启明提交意见称铭世光电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一、二审时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诉辩情况,唐启明主张铭世光电公司已收取其相应的货物十二套并要求支付货款36000元,对此提供了《收货证明》及证人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而铭世光电公司虽辩称其公司没有收取唐启明的货物,当然也没有拖欠货款,对此在一审时提出对《收货证明》中“徐某”签名笔迹真伪及该笔迹、所有打印文字、盖章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后铭世光电公司撤回该司法鉴定申请;二审又提供了相关证据,并申请证人裴某出庭作证。从双方提供的证据看,首先,唐启明提供的涉案《收货证明》上盖有铭世光电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而铭世光电公司无法举证否认该印章的真实性;其次,证人徐某为铭世光电公司的员工,其已确认在涉案《收货证明》上签名的真实性和其为铭世光电公司收取唐启明的货物事实,而铭世光电公司申请出庭的证人裴某,其所陈述的内容仅是关于徐某在铭世光电公司的工作情况和离开铭世光电公司发生的事情,其证言无法充分证明徐某与唐启明有恶意串通并报复公司的事实,且裴某与铭世光电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证人裴某的证言应不予采信;再次,铭世光电公司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其公司与唐启明没有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唐启明主张铭世光电公司收取了涉案货物四套并要求支付货款36000元的依据成立,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至于铭世光电公司提出唐启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丧失胜诉权的问题。由于双方并未约定货款给付期限,故二审法院认定唐启明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亦无不当。综上,铭世光电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州市铭世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洪堂审 判 员  陈少林代理审判员  田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