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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武汉金源奥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与武汉福海桑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金源奥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武汉福海桑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741号原告武汉金源奥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红旗渠路18号。法定代表人白志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典,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琼,系公司员工。被告武汉福海桑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37号庙山经济开发区民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郑益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萍,湖北中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汉金源奥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奥辉公司)诉被告武汉福海桑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海桑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保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源奥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典、祝琼及被告福海桑田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源奥辉公司诉称,2014年9月,被告福海桑田公司经人介绍向原告金源奥辉公司采购油墨等印刷用品。2014年9月至2015年1月间,应被告福海桑田公司要求多次向其供应油墨等价值133520元的货物,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福海桑田公司迟迟未依约支付货款。之后,原告金源奥辉公司追索货款半年但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福海桑田公司支付货款13352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福海桑田公司承担。被告福海桑田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金源奥辉公司并不熟悉,也未通过熟人介绍向原告金源奥辉公司购买油墨,是原告金源奥辉公司主动上门推销油墨。当时我公司口头表示公司资金困难且有固定的油墨配送相关单位,如果要供货,暂时没有货款支付,原告金源奥辉公司表示可以先供货,不用先支付货款。后我公司使用了原告金源奥辉公司的油墨,但是发现原告所供油墨质量有问题,用原告油墨导致成本增加。因原告金源奥辉公司表态什么时候有钱什么时候支付货款,因此其诉被告未依约付款是没有依据的,其请求支付利息也是没有依据的,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1月16日,原告金源奥辉公司向被告福海桑田公司供应油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仅口头约定先送货、后付款,对于付款时间双方均未明确约定。原告金源奥辉公司在上述期间共计向被告福海桑田公司送货五次,共开具6份供货单,货款价值共计133520元。同时,原告金源奥辉公司应被告福海桑田公司要求开具了13352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8月13日,原告金源奥辉公司与被告福海桑田公司员工牛玉强进行对账,确认欠款金额为133520元,并由被告福海桑田公司员工牛玉强签字。庭审中,被告福海桑田公司表示对所欠货款金额133520元无异议,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且公司资金困难,不能确定付款时间,致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金源奥辉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2015)鄂江夏民二初字第0074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武汉福海桑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在交通银行武汉梅苑支行的存款133520元。2015年8月25日,本院实际冻结其存款10507.1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送货单、对账单、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金源奥辉公司向被告福海桑田公司供应油墨,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各自依约履行义务。原告金源奥辉公司按照约定供应货物后,被告福海桑田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现原、被告对所欠货款金额133520元均认可,被告福海桑田公司应当依约支付货款133520元。被告福海桑田公司辩称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金源奥辉公司要求被告福海桑田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无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原告金源奥辉公司起诉要求被告福海桑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福海桑田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合法、有理,被告福海桑田公司该辩称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福海桑田公司辩称原告金源奥辉公司提供的油墨有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未提出反诉,本院对该辩称理由亦不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福海桑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金源奥辉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52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335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8月17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70元,减半收取1485元,保全费1188元,由被告武汉福海桑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297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湖北省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保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