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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1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刘思辰与太和易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思辰,太和易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11632号原告刘思辰,女,1996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包树良,北京市国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和易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太和庄村中街1号。负责人安志江。原告刘思辰与被告太和易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和易通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思辰的委托代理人包树良、被告太和易通公司负责人安志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思辰诉称,被告股东白××在被告处拥有股金3万元,占被告公司持股比例的60%。2014年6月6日,白××因病去世,原告作为白××的独生女,是白××的法定继承人,且其他继承人均已放弃继承,故依据公司法之规定,原告享有相应权益。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白××持有的被告60%的股份为原告所有,并确认原告的股东资格。被告太和易通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都认可,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太和易通公司于2013年5月21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5万元,登记股东为白××和安志江。其中,白××出资3万元,占股权比例的60%;安志江出资2万元,占股权比例的40%,其二人出资方式均为货币。白××为被告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关于股权继承事宜,太和易通公司章程中并无禁止性规定。2014年6月6日,白××因病死亡。白××之父白××,先于白××死亡。白××之母刘××,于2015年9月7日死亡,并留有长女白××及三女白××,白××系家中二女。白××及白××声明放弃白××股权的继承权。原告刘思辰系白××独生女,刘思辰之父刘××于2004年4月7日与白××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太和易通公司对此予以认可,且其公司章程中并不存在排除或限制股权继承的相关规定。因此,太和易通公司股东资格可以由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白××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配偶、父母、子女。因白××之父先于白××死亡,白××亦离婚在先,白××之母刘××、之女刘思辰为合法继承人。而后刘××死亡,则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她的合法继承人,即其长女白××与三女白××。而白××与白××均放弃继承权。故白××所持有的太和易通公司3万元的股份应当由刘思辰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刘思辰为被告太和易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享有被告太和易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对应出资额为三万元即百分之六十的股权。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太和易通(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