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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环美生物有机肥料厂与张明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环美生物有机肥料厂,张明清,张镰曦,张耀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1041号原告宜昌市夷陵区环美生物有机肥料厂(以下简称夷陵区环美肥料厂,组织机构代码:L0179115-0),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车站村。经营者王士元。委托代理人董贵星(系王士元之子)。被告张明清。被告张镰曦(曾用名张曦,系张明清长子)。被告张耀文(系张明清次子)。原告夷陵区环美肥料厂与被告张明清、张镰曦、张耀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辛雪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新、人民陪审员望西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夷陵区环美肥料厂的经营者王士元及委托代理人董贵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明清、张镰曦、张耀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夷陵区环美肥料厂诉称:被告张明清于2012年10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绿望”牌茶叶专用肥的销售协议,约定被告张明清作为原告在来凤、咸丰、利川地区的总经销商。被告由于资金匮乏,请求原告先铺货后付肥料款,并由其子张曦、张耀文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对其父所欠化肥款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7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实尚欠18500元化肥款没有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化肥款,至今尚欠8500元化肥款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8500元及逾期利息1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明清、张镰曦、张耀文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原告夷陵区环美肥料厂与被告张明清就销售“绿望”牌茶叶专用肥签订《销售协议》,约定由被告张明清作为原告夷陵区环美肥料厂在来凤、咸丰、利川地区的总经销商,负责区域内茶叶专用肥的销售。协议同时约定,甲方(即原告夷陵区环美肥料厂,下同)向乙方(即被告张明清,下同)提供一车货作为铺底资金,乙方提第二车货时,必须付清第一车货余款,余下货款必须在第二年五月底前付清。乙方超过双方约定还款期限未还款时,必须同时负担欠款相应利息。协议还约定,张镰曦、张耀文承诺具有同等还款责任(附承诺书)。同日,被告张镰曦、张耀文通过传真方式向原告夷陵区环美肥料厂出具承诺书,承诺愿意对其父与原告夷陵区环美肥料厂产生的肥料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收到前述传真件后,被告张明清在传真件上备注“张明清认可”。协议签订后,原告夷陵区环美肥料厂依约给被告张明清供应肥料作为铺垫资金,但被告张明清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货款。2013年7月14日,被告张明清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夷陵区环美生物肥料款,绿望牌茶叶专用肥35吨,已付两万(20000元),还欠壹万捌仟伍佰元整(18500元),限9月31日前付清”。后经原告夷陵区环美肥料厂多次催要,被告张明清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10000元后拒绝支付余下货款。2015年6月2日,原告夷陵区环美肥料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8500元及逾期利息11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夷陵区环美肥料厂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85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31日的逾期利息1175元,2015年4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利率6.15%加50%的罚息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被告张镰曦曾用名为张曦,前述《销售协议》上记载的其名字为张曦,其在承诺书上的签名也为张曦。故原告起诉时诉状上记载的名字为张曦,本院在公告送达诉状副本时刊登的也为其曾用名张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承诺书、欠条、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明细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10月3日,原告夷陵区环美肥料厂与被告张明清签订的《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夷陵区环美肥料厂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张明清应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张明清欠原告夷陵区环美肥料厂货款8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张镰曦、张耀文书面承诺对其父所欠货款承担还款责任,其二人主动加入到原告夷陵区环美肥料厂与被告张明清的合同关系中,成为共同债务人,故原告夷陵区环美肥料厂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货款85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张镰曦在承诺书上的签名为张曦,但因张曦系其曾用名,且被告张明清作为父亲在承诺书上也签字认可,表明张曦这个名字仍然被被告张镰曦在日常生活中所使用,被告张镰曦应当承担其以张曦为名对外产生的法律责任。原告夷陵区环美肥料厂请求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被告虽然在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张明清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夷陵区环美肥料厂请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罚息50%支付迟延履行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张明清出具的欠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31日前,故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9月31日起开始计算,原告夷陵区环美肥料厂要求以所欠货款8500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15%加罚息50%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明清、张镰曦、张耀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宜昌市夷陵区环美生物有机肥料厂剩余货款8500元,并自2013年9月31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15%加罚息50%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明清、张镰曦、张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雪莲审 判 员  杜 新人民陪审员  望西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南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