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初字第027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党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02701号原告党某某,女,汉族,延安市宝塔区人,小学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艾某某,男,汉族,陕西省子长县人,文盲,无业,住址同上。原告党某某诉被告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被告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1995年,原告与被告艾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因双方开始就并不了解,所以未建立起感情,且被告隐瞒了其真实年龄,骗的同原告于1997年1月27日举行了婚礼,后在一起共同生活。1999年9月9日,原告和被告艾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婚姻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结婚手续(后因结婚证遗失,又于2011年9月27日在延安市宝塔区婚姻登记管理中心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一般。1996年8月11日生育长女艾某甲,现已成年;1998年2月4日生育次女艾某乙,现就读于延安市宝塔区第二中学;2000年7月29日生育三女儿艾某丙,现就读于宝塔区第三中学;2012年1月4日又生育一子,取名艾某丁。从1999年开始,原告就让被告艾某某外出挣钱养家,被告不肯便和原告发生争执。有一次,被告曾动手,揪着原告的头发,把原告脸扇了两下,致原告脸部红肿,后原告从家里逃出来,被告追到火车道上,用脚猛踩原告的手、肩膀、背部,在石子路上拖着原告走了三米远。事发次日,被告的父亲指着原告让原告走,当时原告怀着三女儿艾某丙,只好回到娘家。同年,原告看在几个孩子的面子上,又和被告来到延安一起生活,但夫妻感情没有好转,争吵不断,被告酗酒经常因为原告没有给其生儿子殴打原告。2012年儿子艾某丁出生,被告父母便不愿意再抚养双方的两个女儿,被告更无经济来源,家中经常断米断面,导致原告和孩子无法生活。所有的经济负担都压在原告一个人身上,双方生活过的十分辛贫。2015年4月21日晚,原告和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家。直到现在被告的家人从来没有寻找过原告、也没有关心问过原告在哪。现原告认为,由于双方婚前的不了解,被告隐瞒年龄骗的和原告结了婚,双方本身没有感情。婚后,被告经常酗酒、经常打骂、侮辱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漠不关心,没有尽到作为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生活压力和心理压力。双方自2015年4月22日开始分居至今已有6个月,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婚生子女艾某丙、艾某丁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理;婚生女艾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党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户籍证明信、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起诉主体,原、被告何时结的婚以及婚生子艾某丁的出生时间。被告艾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婚后感情很好,只是有时因为家庭的事情,以及近二年打工不好揽活,家庭经济负担加重,才导致发生的争吵,所以认为这些都是小毛病,不至于影响到夫妻二人感情。打架一事确实发生过,当时发生事情很久,被告也记不清楚,但是现在双方已有四个子女,其中一个已成年,还有三个未成年。所以被告为了孩子和家庭,坚决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被告认为双方之间的矛盾根源,主要是因为被告家人平时和原告有一定的小矛盾,恳求希望法庭能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回去后会将家人和原告之间的矛盾化解并处理好。被告艾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证据从形式到内容均客观真实,证据的本身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27日在延安市宝塔区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一起共生育四个子女,婚生女艾某甲(1996年8月11日出生),现已成年;婚生女艾某乙,现年17岁;婚生女艾某丙现年15岁;婚生子艾某丁(2012年1月4日出生);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及同老人相处关系不融洽等原因,双方相互之间缺乏必要的沟通交流,致使夫妻二人互不理解,互不鼓励,产生矛盾后又未及时化解,导致双方发生争吵。另查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债务,也无共同财产,更无存款;原、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的合法婚姻,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今后,原、被告应以建立幸福家庭为目标,互相理解、互相鼓励,共同承担家庭责任,共同协调处理家庭成员之间关系,共同抚养子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党某某与被告艾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党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