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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吕某甲诉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甲,吕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少民初字第13号原告吕某甲,男,201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现住莱阳市。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原告吕某甲之母),女,1984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烟台市莱山区,现住莱阳市。被告吕某乙,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原告吕某甲与被告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乙参加第一次庭审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其余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系被告婚生儿子。自2014年12月,我母亲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开始不关心我的成长与抚养,对我的日常花销也不理睬,一直由我母亲独自承担。被告作为我的法定抚养人,不尽职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的抚养费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现在没有钱,我和原告母亲没有离婚,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12月期间我给原告买过奶粉、衣服,2015年1月、2月我是否给过原告钱记不清了,自2015年3月至今孩子未花过我的钱。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13年7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5日生一子吕某甲,即本案原告。被告与原告之母自2014年12月12日起分居至今。原告自出生后至2014年12月12日随其父母共同生活,自2014年12月12日至今随其母在莱阳市某村生活。原、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均系烟台市莱山区某村。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承包建筑工地上的塔吊后再雇佣工人干活,从中赚取利润。2014年年底某村拆迁时,被告包了几台塔吊,收到建筑公司拨款100000元;2015年5、6月,被告收到某花园建筑公司拨款一万五六千元;被告现在在某花园小区工地干活。被告对原告上述陈述有异议,称,2014年12月前我在建筑工地上领着工人开塔吊,之后没有工作;我现在某花园包了一台塔吊,承包一台塔吊需要9500元,开塔吊的工人一个月的工资是5500元,信号工一个月的工资是3500元,我赚500元;我收到过建筑公司给我的拨款,但是这些拨款包含工人的工资,我给工人发工资后我也剩不下多少。原、被告对各自的陈述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之母称,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5日,被告共向其支付原告抚养费49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母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吕某甲,即本案原告;被告与原告之母于2014年12月12日起分居至今;原告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今随其母亲共同生活,被告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3月期间共向原告支付抚养费4900元的事实清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父母双方或者一方拒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未成年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请求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与原告之母离婚而拒绝支付抚养费,于法无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应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综合衡量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父母的实际负担能力等因素予以合理确定。被告自认其在工地承包塔吊,但其陈述每月收入500元与常理明显不符,故,本院综合上述因素酌情确定抚养费的数额,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抚养费49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某乙向原告吕某甲支付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8月12日期间的抚养费5600元(按照每月700元的标准),兑除被告已支付的4900元,剩余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吕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吕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吕某甲负担25元,被告吕某乙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