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牟民初字第3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改妮与隆桂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3479号原告赵某某,女,成年,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隆某甲,男,成年,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62年3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缺乏了解,互无交往,未建立牢固的婚姻基础。在父母的包办下草率于1962年11月份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成为合法夫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特别是被告性情暴躁,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由于封建思想的影响,一直维持着没有夫妻感情的婚姻关系。随着时间的推移,子女们的年龄逐步增大,均已成家立业,不涉及抚养问题。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时间长达20余年,近期被告多次对原告的身体故意实施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左胳膊骨折、肋骨骨折的严重后果,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不管不问,全靠三子隆某乙及女儿隆某丙照顾及支付医疗费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无和好的可能及希望,坚决要求与被告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使原告从暴力及痛苦的婚姻中解脱出来。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登记结婚。婚后经常生气,长期多次遭受被告的毒打和虐待,分居长达二十余年之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无和好的可能和希望。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中牟县黄店中心卫生院DR报告单一份及黄店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殴打原告;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说被告打原告不属实,有一次是原告和隆某甲爱人打被告。第二次打架是因为原告告诉被告去村里东地说把土地丈量给被告,然后原告很快不见了,问别人也不知道,等了一个小时也不见人。被告回家去问原告,原告说话不讲理,发生争吵,被告推了原告一下,原告拿锥子扎被告。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196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天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三个儿子二个女儿,现均已成家。婚后,原、被告因事生过气、吵过架,发生过矛盾。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活几十年时间,生育三子二女,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虽因事发生矛盾纠纷,系双方未能很好处理夫妻关系和感情所致,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能够本着对家庭负责的态度,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共同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今后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隆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唐慧良审 判 员 朱 峰人民陪审员 窦春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