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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康XX犯盗窃罪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和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XX,又名尕西木,男,1999年3月10日出生于甘肃省和政县,东乡族,文盲,农民,户籍地甘肃省和政县,住和政县梁家寺乡。无前科。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和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和政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康XXX,系被告人之父,农民,住址同上。指定辩护人朱湧,系临夏龙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XX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系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XX及其法定代理人康XXX、指定辩护人朱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某日,被告人康XX进入梁家寺乡友好村董下社22号马XXX家中,盗得手机一部、内存卡一张。同年4月某日,被告人康XX利用在和政县三合镇哈如河沿面馆打工之际,从面馆内盗得现金600元。同年6月1日,被告人康XX窜至和政县城关镇南关大寺,盗得马全龙停放在该寺院内蓝色摩托车一辆,在驾车回家途中被被害人抓获。经和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摩托车价值600元。上述被盗物品和现金,在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另经查明,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康XX进入和政县梁家寺乡友好村董下社10号高仲国家中,盗得现金25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康XX当庭自愿认罪,对以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一、对于起诉书指控的2015年3月某日盗窃高仲国家中现金250元的事实,因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具体日期没有查清,故不宜认定为被告人犯罪数额。二、被告人在盗窃马全龙摩托车的过程中被抓获,属于盗窃未遂。三、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对被告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康XX家住东乡族为主的民族乡,自幼未上过学,汉语使用不流畅,对有些汉语听不懂,其母在被告人尚处幼儿时就离家出走,其父常年在外打工,被告人和其祖父、祖母在一起生活,其祖父母因忙于农活无暇对其教育管理,任其自由玩耍,因此,被告人从小就有小偷小摸的习惯,多次入室盗窃邻里财物,邻居深受其害。都要求对其依法处理,其父常年在外,其祖父母年事已高,没有较好的监护条件。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康XX户籍证明、扣押清单,领条、收条;被害人马XX、高XX、祁XXX的陈述;被告人康XX的供述与辩解;和政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和价鉴字(2015)19号价格鉴证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辨认和质证,与待证事实之间具有紧密联系。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康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实施盗窃活动,先后盗窃作案3起,盗窃现金600元、摩托车一辆,价值600元,手机一部、内存卡一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XX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一、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盗窃高仲国家中现金250元一事,因被告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具体日期没有查清,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对其盗窃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实施的该起盗窃行为不予刑事处罚。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关于被告人康XX在盗窃马全龙摩托车的过程中被抓获,属于盗窃未遂的问题。经查,被告人从和政县南关大寺盗得马全龙的摩托车后回家途中,因摩托车链条断裂,停在路边绑链条时,被恰巧回家路过的马全龙等人发现,遂将其抓获,根据《刑法》“失控说”的原理,被告人盗得摩托车后即骑车离开现场,摩托车已经实际脱离了被害人的有效控制,故应认定为盗窃即遂。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交待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对被告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在被抓获后,其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属于被动归案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坦白行为,但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对于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在犯罪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犯罪后全部退赃,且系未成年人,结合被告人康XX的成长经历,其走上犯罪道路,既有其家庭自小对其疏于管理,任其自然成长,染上小偷小摸的恶习,也有其自身没有文化,荣辱是非观念淡薄,以至于积小恶成大错,进而发展到入室盗窃,实施盗窃的犯罪道路。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打击盗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生效后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乔文胜审 判 员 张 玉 萍人民陪审员 孙   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年 雅 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