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张希武与蒋立国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希武,蒋立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希武,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付广文,黑龙江龙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立国,男,196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绍全,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希武因与被上诉人蒋立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2015)呼双民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张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广文,被上诉人蒋立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绍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份,蒋立国带领工人受雇于张希武,在肇东市做打包封光缆工程。后张希武于2013年11月15日,给蒋立国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2013年11月15日,给甲方干工程万宝到五站光览包封总计里程五公里,现欠工人工资拾贰万伍仟元,125000,张希武”。后蒋立国催要此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张希武给付劳务费人民币1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蒋立国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10月份,蒋立国带领工人受雇于张希武,在肇东市做其承包的打包封光缆工程。张希武负责把工钱给蒋立国,其他工人的工资由蒋立国支付。2013年11月15日,蒋立国完成了全部工作,张希武应给付劳务费人民币125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蒋立国多次索要此笔欠款,张希武始终未付。所以蒋立国起诉,要求张希武给付劳务费人民币1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张希武在一审中辩称:蒋立国所说的经过与事实不符。蒋立国是受雇于案外人张跃江,张跃江是肇东市打包封光缆工程的承包人,人、财、物都是由他负责,张希武只是给张跃江帮忙而已。因为该工程是张跃江通过张希武介绍而承包的,2013年11月份,张跃江让张希武出具证明一张,张跃江用该证明去公司要钱,后该证明被后添上“欠条,欠款人”几个字,改成了所谓“欠据”。张希武与蒋立国不存在雇佣关系,此笔劳务费与张希武无关。原审判决认为:张希武欠蒋立国劳务费人民币12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具体给付日期,债权人可随时主张权利,张希武在合理期限内未能给付此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责任。蒋立国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予以支持;张希武主张此款已由案外人张跃江给付完毕,与其无关,因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蒋立国予以否认,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张希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蒋立国劳务费人民币125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00元由张希武负担。如果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被告张希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份,蒋立国领工人受雇于张希武,在肇东市做打包封光缆工程,后张希武于2013年11月15日,给蒋立国出具欠条一张,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张希武不认识蒋立国。张希武没有雇过蒋立国给工���干活。张跃江是工程的总负责人,所有的人、财、物及生产活动均归张跃江管理。蒋立国出具的唯一证据欠条审伪造骗取的。一审开庭时蒋立国出具的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证据即所谓的欠条,上面的欠条欠款人这五个字及现欠工人工资125000元均不是张希武本人写的,是伪造的。该字据上明确写明给甲方干工程,与张希武没有任何管辖。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蒋立国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蒋立国针对张希武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张希武举示证据:2015年4月13日易通信联公司给出具的证明,意在证明工程名称、地点已经欠据上所陈述的甲方以及工程承包人、工程量、公司把钱给张月江,其在上面签字,张月江和蒋立国之间是亲家关系,债务关系,张月江干活的时候没有钱,找蒋立国借钱,工程是张月江干的,11月份没有钱了,让张希武开个证明,开完之后改个欠据找张希武要钱,其实都已经给完了。蒋立国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收据中显示张月江收工程款100000元,复印件有易通信联公司盖章,这是两个收据,只是一张盖了,没有盖章的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建设银行转账凭证体现不出由张月江收款,是手写。本院认证意见:因蒋立国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不能对张希武所出具的“欠条”系伪造予以证实,故本案中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对蒋立国组织民工为涉诉工程出劳务的事实,并无争议。张希武否认雇佣蒋立国等人,并否认其是该工程的承包人,表述本人是诉讼工程劳务的介绍人,张月江系该工程的承包人,但又承认是其派人负责工地现场的管理,这与正常介绍工程劳务施工的行为方式相悖。尤其是张希武出具“欠条”的行为,亦超出其所称仅为介绍人的身份所应承担的义务,故其表述不符合正常经济往来的交易习惯。对张希武提出其出具“欠条”系其签名后伪造的主张,经审查,该“欠条”不仅有张希武的签名及按捺的手印,且在欠条的内容中,亦有其所按捺手印,故在张希武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欠据是伪造所为,且亦未行使撤销权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张希武给蒋立国出具125000元欠据,判令其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因此,对张希武提出的驳回蒋立国诉请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月江与易通信联公司均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二者的行为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未经审理及认定,故易通信联公司是否存在向张月江支付本案所涉及劳务费问题��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而不予处理,利害关系人可持据另行主张相应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审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张希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松江审 判 员  安红霞代理审判员  张惟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