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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某与于某,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于某,唐某,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少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黄某,男,2006年6月27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黄某甲(系原告之父),1971年8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曾宪莲,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于某,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唐某,女,1981年2月17日生,汉族,务农。被告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东北路145号8-1-50,组织机构代码58892251-5。法定代表人李刚,经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西路1号10层,组织机构代码30502861-0。负责人王青松,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男,1984年5月9日生,汉族,。原告黄某与被告于某、唐某、重庆卡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法定代理人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莲,被告于某、唐某,被告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卡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2015年5月9日8时许,于某驾驶渝XXXX**号车由永川区万寿场往城区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黄某甲驾驶的渝XXX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坐人原告、黄钰婷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渝XXXX**号车是卡乐公司所有,在信达公司参保。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残经评定为十级。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0元/天×17)、护理费2856元(168元/天×17)、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9844.2元。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公司于事故后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扣除;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其公司对涉案车主应承担的部分享有20%的免赔率;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护理费认可7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于某辩称:事故车辆的车主系唐某,其系驾驶员,该次事故损失由其与唐某共同承担;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其为事故车辆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无不计免赔;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将于本案后与信达公司另行解决。被告唐某辩称,同意于某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8时10分许,于某驾驶渝XXXX**号重型货车由永川区万寿场往城区方向行驶,行至永川区永铜路先化汽修厂外路段时与黄某甲驾驶的渝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上的乘坐人原告、黄钰婷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某甲、原告、黄钰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左肱骨外髁骨折伴骨骺损伤,左前臂骨筋膜室综合症(早期),头皮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肺挫伤。出院医嘱为休息3月,功能锻炼,定期X片,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原告治疗受伤共计产生医疗费12948.96元,其中信达公司支付10000元,于某、唐某支付2074.76元,原告自行支付874.2元。于某、唐某在事故后支付了原告赔偿款3925.24元。原告的伤经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肱骨外髁骨折伴骨骺损伤,伤残评定为X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该鉴定结论经到庭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原告系城镇居民户口。另查明,唐某系渝XXXX**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挂靠于卡乐公司经营,在信达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唐某、于某均表示由其二人共同承担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责任;二人对信达公司提出的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享有20%免赔率的意见无异议;同时认可信达公司提出的对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在本案中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对其自行垫付的医疗费不在本案中解决。经庭审核定,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87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60元/天×17),护理费1700元(100元/天×17),残疾赔偿金50294元(25147×20×10%),酌情主张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57688.2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还应依照保险法的规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支付赔偿款。根据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于某、唐某共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卡乐公司作为渝XXXX**号车的挂靠单位,对该车享有运行利益,其应在实际车主唐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渝XXXX**号车在信达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信达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信达公司仅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509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75.49元[(874.2×0.8+1020)×0.8]。原告余下的损失1218.26元由于某、唐某承担,于某、唐某应赔偿部分及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诉讼费675元,与于某支付的赔偿款3925.24元相抵扣后,于某、唐某不再支付原告赔偿款,其多垫付的2031.98元可在信达公司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抵扣,由信达公司直接支付于某、唐某。综上,信达公司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4437.96元,支付于某、唐某赔偿款2031.98元。因于某、唐某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卡乐公司亦不再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参照2014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的标准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主张。人保公司辩称应按照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60元/天的标准未超过现行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平安公司辩称应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未成年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原告要求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4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主张3000元,超出本院确认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黄某损失54437.96元。二、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于某、唐某赔偿款2031.98元。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唐某、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谷美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