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918号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建宁县。法定代表人黄水波,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云振,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该联社溪口信用社主任,住建宁县。被告王俊峰,1989年6月11日出生,住建宁县。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建宁信用联社)与被告王俊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建宁信用联社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华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宁信用联社起诉称,被告王俊峰于2014年5月6日向原告建宁信用联社申请贷款25万元,用于住房装修,借款期限3年,月利率8.7125‰,按月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用其坐落于建宁县濉溪镇学苑东路11号3幢7层705室成套住房抵押(土地证号:建国用(2013)第10106**号,房产证号:建房权证字第201315**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利息,至今已欠息11392.97元,造成该笔贷款形成不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俊峰偿还原告建宁信用联社贷款本金25万元以及直至本金还清之日前孳生的全部利息(截至2015年7月20日,本金25万元,利息11392.97元,本息合计261392.97元);2.依法拍卖、变卖王俊峰提供的抵押物,所得价款原告在被告所欠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以及诉讼期间孳生的费用由被告王俊峰承担。被告王俊峰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建宁信用联社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建宁信用联社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王俊峰的身份证、结婚证,以证明被告身份基本信息及婚姻状况。3.自然人借款申请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4.抵押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抵押、还款责任、违约责任等。5.房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估价报告摘要表、房屋他项权证,以证明被告对提供抵押的房产具有所有权、房产的评估价值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5.借款借据,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发放给被告。6.利息试算清单,以证明被告的欠息情况。被告王俊峰未到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建宁建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够支持其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本院确认原告建宁信用联社所诉属实。另查明,被告在本案审理期间的2015年8月27日支付了原告5800元的利息。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王俊峰向原告建宁信用联社借款,并提供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物,在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确实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俊峰未按约履行其“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的义务,至2015年7月20日止,被告就已欠原告利息11392.97元,之后虽然有支付了部分付息。但是存在双方合同第十条“…四、合同各方约定,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贷款人有权通知借款人、抵押人后,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本息,并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同意无条件放弃抗辩权:(一)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本息逾期10日(含)以上。…”,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俊峰偿还本案诉争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王俊峰以其名下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对抵押房屋优先受偿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7月20日利息为11392.97元,此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内还款之日止,应扣除已偿还的5800元利息);二、如果被告王俊峰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就被告王俊峰提供抵押的位于建宁县濉溪镇学苑东路11号3幢7层705室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建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21元,减半收取2610.50元,由被告王俊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华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小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告知:案件受理费请到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交纳:全称:建宁县人民法院,账号:890201040001460,开户行:建宁农行濉城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