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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23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汝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2313号原告汝某,男,1969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贾某,女,1973年4月28日生,汉族。原告汝某诉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某、被告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汝某诉称,2013年5月,被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院调解,被告撤回起诉。2013年10月,其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虽然法院两次庭审中都希望双方能珍惜机会,妥善改善夫妻关系,但三年来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双方形同陌路,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2014年8月,其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仍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其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贾某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并要求女儿由其抚养。关于财产即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明月新寓7幢201室房屋,归其所有,其给付原告20万元,于二年内付清。经审理查明,汝某与贾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6年7月19日双方登记结婚,1997年9月27日生育女儿汝慧敏(现为南京市江宁高级中学高三学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因贾某认为汝某与异性有不正当的交往,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3年5月,贾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3年10月、2014年7月,汝某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均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2015年5月,汝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双方就下列事项达成一致意见:一、女儿汝慧敏由贾某抚养,自2015年5月起,汝某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二、夫妻共同财产:1、在汝某处苏A×××××江淮和悦汽车一辆,折价4万元,归汝某所有,汝某给付贾某财产折价款2万元;2、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明月新寓7幢201室(建筑面积为80.03平方米,含储藏室、室内装潢、家俱及家用电器),折价100万元。关于贾某主张在汝某老家江宁区湖熟街道河北村后贾墅村25-1号有夫妻共同财产平瓦房二间,但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因双方就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明月新寓7幢201室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2013)江宁民初字第3717号及(2014)江宁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应当准许。庭审中,双方就子女抚养及夫妻共同财产已协商处理并达成一致意见部分,按双方一致意见处理。关于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明月新寓7幢201室,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数额。依照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财产状况、原被告的工作收入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为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明月新寓7幢201室,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财产折价款45万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汝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二、女儿汝慧敏由被告贾某抚养,自2015年5月起,原告汝某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当月抚养费均于当月月底前付清,至女儿汝慧敏高中毕业时止。其中,2015年5月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月的抚养费,由原告汝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1、在原告汝某处苏A×××××江淮和悦汽车一辆,归原告汝某所有,原告汝某给付被告贾某财产折价款2万元;2、位于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明月新寓7幢201室(含储藏室、室内装潢、家俱及家用电器),归被告贾某所有,被告贾某给付原告汝某财产折价款45万元。上述1、2两项财产折价款,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440元,由原告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徐道海人民陪审员  祝翠珍人民陪审员  王方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