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苏立伟与王春国、王子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立伟,王春国,王子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苏立伟,农民。委托代理人:吴京春,滦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王春国,个体。被告:王子中,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连。原告苏立伟与被告王春国、王连、王子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立伟的委托代理人吴京春;被告王连、王春国、王子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立伟诉称,2013年10月5日17时许,王子中驾驶冀B×××××号车沿燕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工农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被告王连驾驶的冀B×××××号三轮摩托车载乘原告及王春成等沿燕山大街由南向北行驶时相撞,致使冀B×××××号车翻车,原告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经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为捌级伤残。此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子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春国系冀B×××××号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王子中,王连违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伤残,被告王春国作为实际车主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予给付原告。且本次事给原告在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严重的痛苦,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631.32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59400元、护理费759.2元、左侧股骨头更换费用80000元(原告保留更换周期后二次诉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32406.5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子中辩称:我方车辆投保了全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我们同意依法赔偿。被告王连辩称:我不出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最多承担不超出70%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7时15分许,王子中驾驶冀B×××××号车沿燕山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工农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王连驾驶的冀B×××××号三轮摩托车载乘王春成、朱万秋、苏立伟、王洪及刘卫民相撞,致冀B×××××号车翻车,造成两车受损,乘车人王春成、朱万秋、苏立伟、王洪及刘卫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当事人王子中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王连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春成、朱万秋、苏立伟、王洪及刘卫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立伟因事故受伤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住院14天,后再次住院6天,要求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提供了病历、医药费票据及用药明细,要求给付医疗费21631.32元。其伤经滦县交警大队委托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5)临鉴字第347号鉴定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损伤评定为捌级伤残。2、左侧股骨头需定期更换,按当前情况,通常国产普通型股骨头置换费用约需肆万元/次,十至十五年更换一次。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600元。原告苏立伟系农村居民且居住在农村。故其伤残赔偿金应计算为:61116元(10186*20*30%)。依据上述鉴定结论,要求给付股骨头置换费用两次80000元(40000*2),并要求保留更换周期后二次诉权。原告主张其受伤前系滦县春鑫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月均工资3300元。并提供了该单位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及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劳动合同。要求给付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误工费59400元。要求给付误工费759.2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了部分交通费票据,要求给付交通费1500元。另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综上要求总损失232406.52元。另查明,王连驾驶的冀B×××××号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王子中驾驶的冀B×××××号车登记车主为王春国,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事故赔偿未能达到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我院起诉要求赔偿232406.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的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伤残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因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已确定王连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子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成、朱万秋、苏立伟、王洪及刘卫民元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王子中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车虽登记为王春国,但王子中系王春国儿子,王子中驾驶的车辆系家庭用车,故原告的损失理应由直接侵权人王子中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王春国应负担的损失,理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王子中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根据责任认定书,王连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作为直接侵权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苏立伟提交的出院证、住院诊断证明、门诊费、住院费及药费明细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票据核定苏立伟因该事故共开支医疗费21633.32元。根据病历显示其住院共计20天,按40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应为8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唐华(2015)临鉴字第347号鉴定书,因该鉴定书系依法注册的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公正合法的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因此产生的鉴定费2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依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按其行业给付的误工费主张,因其证据不足故其误工费依据河北省2015年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为30271.15元(15410+15410/365*352)。对于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据,故本院依照河北省2015年农业行业标准计算为844.38元,原告要求759.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其出、入院、鉴定以及解决事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8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程度未达到给付该项损失的标准,故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63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伤残赔偿金61116元、鉴定费2600元、股骨头置换费用80000元、误工费30271.15元、护理费759.2元、交通费800元,损失共计197979.67元。对于原告要求保留更换周期后二次诉权的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股骨头置换费的诉权,但对于其要求更换的次要数,待该诉讼产生后,按实际情况处理,故本院对此不予确定。由于事故同时造成了王春成、朱万秋、王洪及刘卫民损伤,现王春成、朱万秋、刘卫民均提出放弃向王连、王子中请求赔偿的权利,而王洪的损失已经我院(2015)滦民初字第3046号判决书确定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的损失为2946.3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1762.77元。二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已超保险赔偿限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各受害人的损失比例进行赔偿。根据王连与王子中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双方的责任比例3:7。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比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立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股骨头置换费9718.0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立伟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96422.9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立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股骨头置换费64287.03元。合计170428.09元。二、由被告王连赔偿原告苏立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股骨头置换费27551.58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197979.67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苏立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3元,由原告苏立伟负担26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064元,由被告王连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耿建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