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驻民二终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问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熬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问才,王熬亮,王云英,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驻民二终字第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张国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艳茹,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问才,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建民,河南问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熬亮,男,1976年7月1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云英,又名王霞,女,1966年3月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海萍职专院内)。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艳茹,被上诉人刘问才委托代理人韩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熬亮、王云英、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23时左右,王熬亮驾驶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蔡县谢湾村委刘庄的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庄左转弯,倒车时与行人刘问才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问才受伤。2014年8月25日新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4)第1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熬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刘问才先在新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次日转入驻马店市“159”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75天,支付医疗费145822.92元。2014年11月13日经驻马店军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问才的伤残等级构成五级、九级、十级各一处,约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刘问才的大腿假肢装配价格约为人民币390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支付鉴定费1900元,支付交通费1500元。经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鉴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刘问才的伤残等级构成五级、十级各一处,约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9000元。刘问才的大腿假肢装配价格约为人民币31000元;使用年限为四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2%的维修保养费用;安装假肢每次需往返两次,住宿10天,陪护1人;使用至河南省人均寿命。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王熬亮驾驶的豫P×××××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王云英,登记挂靠在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三责险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且为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刘问才父亲刘某,1952年8月出生,事故发生时62岁,母亲赵某,1954年3月出生,事故发生时60岁,刘问才共有兄妹三人。刘问才长女刘祖霞,1999年1月出生,事故发生时15岁,长子刘冬强,2002年3月出生,事故发生时12岁,刘问才次女刘焕焕,2004年1月出生,事故发生时10岁。河南省男子平均寿命为74岁。原审法院认为,王熬亮驾车与刘问才发生交通事故,致刘问才受伤的事实清楚,新蔡县公安交警大队所作的(2014)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刘问才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但部分项目证据不准,应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为准。现查明刘问才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45822.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75=3750元,营养费20×75=1500元,护理费8475.34÷365×75=1741.51元,误工费8475.34÷365×96=2229.13元,残疾赔偿金8475.34×20×61%=10339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17×5627.73元×61%÷2=29179.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38×5627.73元×61%÷3=43483.59元,计入残疾赔偿金应为17606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各种因素考虑为30000元。刘问才假肢安装年限及费用35÷4=9×31000=279000元,假肢安装实际支出费用100(二人伙食补助费)×9次×10天+800(二人交通费)×9次+100(二人住宿费)×9次×10天=25200元,维修费用31000元×9次×8%=2232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697826.0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责任限额内赔偿刘问才1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交强险之外的损失合计为577826.0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王云英赔偿刘问才500000元。王云英赔偿原告刘问才77826.08元。刘问才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部分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刘问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97826.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620000元。被告王云英赔偿原告刘问77826.08元,被告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问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63元,由原告刘问才负担2963元。被告王云英负担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一)因后续治疗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刘问才应当在此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在提供无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的证明,且不存在基本养老保险前提下,才可以得到支持,而一审中刘问才并未提供其父母的相关证据,依法不应当支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问才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熬亮、王云英、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安装维修假肢费用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用已经过两次鉴定予以确定,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后续治疗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上诉人刘问才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刘问才父母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当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刘问才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均已达到60周岁且均为农业户口,原审判决据此确定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0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代理审判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