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毛彦法与重庆高讯电讯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彦法,重庆高讯电讯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初字第00978号原告毛彦法。委托代理人肖东,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声亮,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高讯电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玉马路8号科技创业中心融英楼42号。法定代表人郑发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鑫,该公司员工。原告毛彦法与被告重庆高讯电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蕊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黎兵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的审理。因工作调整,合议庭审判长由胥庆变更为赵翎。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审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毛彦法的委托代理人肖东、黄声亮,被告高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鑫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彦法诉称:2014年10月20日,毛彦法与高讯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1)高讯公司作为实际用款人曾以李艺之名义向毛彦法借款2300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3月1日;3)借款利率为2015年1月15日前按照年利率11%计算,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4)如高讯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毛彦法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高讯公司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5)如高讯公司未能按期向毛彦法归还借款本息,毛彦法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由高讯公司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高讯公司始终未能向毛彦法支付借款利息,毛彦法多次催告,高讯公司仍置之不理。现诉至贵院,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高讯公司立即归还毛彦法借款本金23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2012500元(其中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按照11%年利率计算为632500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按照24%年利率计算为1380000元),并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继续以年利率24%的标准计收利息,利随本清;3、判令高讯公司承担毛彦法为实现债支付的律师费75000元;4.判令高讯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庭审中,毛彦法陈述,鉴于双方《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高讯公司已经向毛彦法支付了2014年12月15日前的借款利息,因此毛彦法的诉讼请求相应的变更,明确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高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以2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计算为210833.33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以2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2、判令高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毛彦法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被告高讯公司辩称:李艺是高讯公司财务人员,高讯公司不想以公司名义增加债务,遂于2013年9月以李艺的名义与毛彦法签订《借款合同》;高讯公司认可毛彦法本案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毛彦法(出借人)与李艺(借款人)及高讯公司(担保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李艺向毛彦法借款2300万元,毛彦法分两次将2300万元的借款支付到李艺在农业银行重庆渝中支行的账户内,李艺在每次收到毛彦法支付的借款本金当日,应出具借据给毛彦法。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日之前,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3年10月15日之前。借款年利率为11%,李艺应于每月15日之前将利息210833.33元支付到毛彦法指定的账户中,还款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高讯公司自愿就李艺的还款行为向毛彦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李艺依据本协议应当向毛彦法承担的全部合同义务。2013年9月25日、10月9日,毛彦法通过其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分别向李艺转账500万元、1800万元,李艺亦于上述转账日期分别向毛彦法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前述款项。2014年9月24日,毛彦法与李艺、高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主要约定,毛彦法同意将原《借款合同》中出借给李艺的2300万元的还款时间延期至2015年1月15日(暂定),最终还款日期以毛彦法书面通知为准(毛彦法需提前一个月通知李艺),借款利率、利息支付方式及其他约定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14年10月20日,毛彦法与高讯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高讯公司因资金短缺,曾以李艺的名义向毛彦法融资借款,三方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并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明确。毛彦法确实向李艺提供了2300万元借款,高讯公司作为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愿意重新确定相关权利义务。确定借款金额2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2015年1月15日前的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1%计算,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本合同生效后,原《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同时终止,双方的借款关系以本合同约定为准。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高讯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了截至2014年12月15日前的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300万元及2014年12月16之后的利息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查询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两份及《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毛彦法请求高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毛彦法向李艺的账户转款2300万元,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高讯公司与毛彦法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了高讯公司以李艺名义借款的事实,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高讯公司再次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因此高讯公司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高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已经届满,但高讯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毛彦法要求高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毛彦法要求高讯公司支付利息(其中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以2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计算为210833.33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以2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4年10月20日《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的利率标准及适用期间,高讯公司对毛彦法的利息请求亦予以认可,上述利息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高讯电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毛彦法偿还借款本金230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的利息为210833.33元;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以23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毛彦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7237.50元,由原告毛彦法负担4716元,被告重庆高讯电讯有限公司负担16252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翎代理审判员 李蕊人民陪审员 黎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