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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白民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成都毗河人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与代义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毗河人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代义宏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白民初字第2830号原告成都毗河人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法定代表人刘体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华,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义宏,男,汉族,1969年1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委托代理人邹英,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蜀春,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毗河人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毗河公司)与被告代义宏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毗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代义宏的委托代理人邹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营和德酒楼,为了支持被告的经营,经协商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由原告以700元/张购买和德充值卡,每张卡包含700元储值,另赠送300元储值和400元生日带进去。该卡用于在和德酒楼的餐饮消费。2014年6月1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买100张和德卡的费用共计70000元,其后原告及股东等陆续持卡到和德酒楼进行餐饮消费,至2014年12月和德酒楼突然被法院查封,剩余和德卡便无法再进行餐饮消费,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未消费的费用,但一直未果。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收条上载明的是收到“毗河客栈”的充值卡,和原告不一致;被告主体不适格,和德酒楼并非被告在经营,根据被告所查询的工商信息,经营者是范丽。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毗河客栈”向毗河人家和德酒楼支付了70000元购买了100张和德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收条、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收条载明付款单位为“毗河客栈”,卡上载明持卡单位为“毗河客栈”,原告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毗河客栈”即是原告本身,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承继了“毗河客栈”的此项权利,故原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毗河人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49元,由原告成都毗河人家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