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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桥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卞英梅与被告刘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英梅,刘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卞英梅,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杭慧芳、吴昊,江苏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伟,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十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濮伟,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卞英梅与被告刘明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卞英梅的委托代理人杭慧芳、被告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濮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明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卞英梅诉称,2014年10月23日19时20分,刘明伟驾驶其所有的皖A×××××小型轿车沿宁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桥林中学门前路段时,撞到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卞英梅和蒋晓丽,造成卞英梅、蒋晓丽受伤,卞英梅随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住院治疗。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卞英梅、蒋晓丽无责任。皖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117079.68元。被告刘明伟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真实性与责任认定无异议。皖A×××××小型轿车仅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卞英梅的合理损失,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19时20分,刘明伟驾驶其所有的皖A×××××小型轿车沿宁乌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桥林中学门前路段时,撞到在路边行走的行人卞英梅和蒋晓丽,造成卞英梅、蒋晓丽受伤,卞英梅随即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内踝骨折,右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股骨大粗隆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伴头皮挫伤。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卞英梅、蒋晓丽无责任。卞英梅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卞英梅伤残等级和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予以鉴定。2015年3月25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卞英梅右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审理中,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认为该鉴定意见系由卞英梅单方面委托,不予认可。本院告知其可申请重新鉴定,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陈述庭后三日内书面答复法庭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在其要求的期限内,未书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该意见书形式合法,意见正确,予以采信。皖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另一伤者蒋晓丽表示,交强险优先用于赔偿卞英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卞英梅病历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蒋晓丽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卞英梅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确认卞英梅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28907.68元,提供了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经核实,原告的此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认可18元/天×20天=360元。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认可15元/天×90天=1350元,本院对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的意见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20年×10%=68692元,提供户口簿证明原告属家庭户,本项费用应按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误工费1630元/月×4月=6520元,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具有劳动能力,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不能参加劳动,应有合理的误工损失,其主张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护理费住院期间80元/天×22天+出院后50元/天×38天=3660元,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认可此项费用的计算标准为住院期间60元/天,出院后50元/天,期限合计60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成立,予以支持;7、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认可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交与就诊时间、路线方式一致的交通费发票予以证明,但应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为40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总计114969.68元。本院认为,皖A×××××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合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8427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4272元。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20697.68元,因刘明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刘明伟赔偿卞英梅20697.68元。被告刘明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卞英梅94272元,被告刘明伟赔偿原告卞英梅20697.68元,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卞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5元,鉴定费15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145元,全部由被告刘明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5元。审 判 长  戴维扬人民陪审员  柯世明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观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