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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2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2538号原告吴某某,男,1968年6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李心亮,长汀县濯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曾某某,女,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心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3月22日在长汀县南山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9月24日生一男吴某某。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口,1993年6月被告丢下3岁的儿子不管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经多方寻找,现仍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1、结婚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22日在长汀县南山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24日生一男吴某某;3、长汀县南山镇洋背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1993年6月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曾某某未质证。经审查原告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特征,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3月22日在长汀县南山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9月24日生一男吴某某,现已独立生活。由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口,1993年6月被告丢下3岁的儿子不管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虽有二十多年时间,但被告从1993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荣荣人民陪审员  刘目发人民陪审员  丘伟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乃祯相关法条附注: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第12条一方下落不明满2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