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少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杜宝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少初字第00089号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5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经长葛市人民检察决定,次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2015年9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丽华、朱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持C1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石固镇电管所北50米处时,与道路西侧路标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乘车人武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杜某某辩称,事情已经发生,没有异议,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持C1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葛市石固镇电管所北50米处时,与道路西侧路标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乘车人武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人杜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供述2014年7月30日11时多,我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拉着武某某、赵某某、武某从家里出来去乡里拉垃圾,发生事故前我驾车沿出事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对面过来一辆大货车,我因向右躲避该车撞在了公路西侧的灯杆上,发生事故后,坐在我右侧的武某某头部摔在了地上,我把她送到医院后已经死亡了。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某证言,2014年7月30日11时许,杜某某驾驶三轮汽车拉着我们三个人一起从老石固村他家里出来,准备到石固镇政府再拉一车垃圾,发生事故前我们沿石固镇电管所门前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不知道怎么回事,三轮车就撞到了路西侧的路灯杆上,当时在两边坐的赵某某和武某某都被撞了下去,随后赵某某扶着武某某,我就用我的手机报了警,后来派出所的车把武某某送到了石固镇卫生院,到卫生院后医生说武某某已经死亡了。2、证人赵某某证言,2014年7月30日11时左右,杜某某驾驶那辆三轮车拉着我们三个人一起从老石固村他家里出来,准备再到石固政府装一车垃圾,发生事故前我们沿石固电管所门前的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到事故地点时,我也不清楚怎么回事,三轮车向路西一斜就撞在了路西侧的路标杆上发生了事故,当时我和三轮车最西侧坐的武某某都被撞了下来,随后吴某某让我扶着武某某,她用她的手机报了警,杜某某也打电话给我们单位说明了情况,后来我们拦着派出所的车把武某某送到了石固卫生院,到卫生院后医生说武某某死亡了。3、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7月30日5时许,我母亲武某某和往常一样正常从家里出去上班了,大约11点多钟,我父亲王有祥接到电话说我母亲出事了,我就和我父亲一起赶到现场,当时我看到一辆三轮汽车的右侧撞到了石固电管所北50米的路标杆上,我母亲武某某在三轮车的西侧躺着,随后我们和现场的几个人还有三轮车驾驶员杜某某一起把我母亲送到了医院,到医院后医生确认我母亲武某某已经死亡了,然后我母亲单位领导王某某也到了医院和我们家属商量如何处理此事,这时杜某某已经不见了。4、证人孙某某证言,我是石固镇党委纪委书记,具体负责创建和土地工作,当天怎么发生的事故我不清楚,是事故发生后承包商王某某告诉我的,他说当天上午11点左右,杜某某驾驶三轮车清运垃圾返回时撞到了路标杆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乘坐的保洁员武某某死亡了。5、证人王某某证言,我和王宝增、铁凤会三个人雇用杜某某驾驶三轮车清运垃圾,平时一直都是杜某某驾驶该车,没有其他人驾驶过,当天早上6点多钟,杜某某驾驶三轮车拉着吴某某、武某某、赵某某一起清运石固镇的生活垃圾,大约11点左右,杜某某驾驶三轮汽车撞到了路标杆上,我赶到现场后,武某某已经死亡了。三、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事故现场状况。四、委托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明被害人武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及胸腹部严重损伤死亡。五、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1、被告人照片及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杜某某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人无前科。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杜某某系抓获到案。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杜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5、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杜某某持有C1证。6、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扣留无号牌三轮汽车。7、被害人基本信息,证明被害人身份情况。8、接处警记录、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报案及处置情况。9、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杜某某在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系初犯,就自己承担的民事赔偿部分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本院可以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对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刘 芬审 判 员  董保明人民陪审员  李彩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尹亚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