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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民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陈维利与齐凤池、齐爱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502号原告:陈维利。委托代理人:王秀和,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凤池。被告:齐爱民。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旭广。委托代理人:李晶。原告陈维利与被告齐凤池、齐爱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白梅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婧、人民陪审员安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分别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维利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秀和,被告齐凤池、齐爱民,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维利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齐凤池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古冶区新林道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前时,与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后原告被紧急送至唐山二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经诊断为左胫骨外侧平台闭合骨折。事故经交警四大队认定,被告齐凤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被告的车辆于2014年4月24日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进行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二被告存在保险关系。原告的伤于2015年4月5日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4414.30元(被告垫付10000元)、门诊费1344.96元、鉴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148785元、护理费18350元、交通费2587元、伤残补助金48282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266563.19元。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齐凤池、齐爱民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对于精神抚慰金,因我公司非实际侵权人,应当由实际侵权人予以承担,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齐爱民、齐凤池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其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归纳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数额及依据。就本案焦点问题,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齐凤池驾驶事故车辆沿古冶区新林道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前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齐凤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提交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十九张,用药明细一联,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张,住院病历一册,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5559.26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伤者出院后相关复查的门诊收费票据应由原告提供相应的门诊病历予以佐证,否则请求法院扣除,出院后所提供的门诊收费票据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出院记录以及复诊记录均载明原告应一个月后复查,故本院对于原告七月份及八月份的门诊收费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于原告2014年9月2日、2014年10月9日、2014年12月15日、2015年2月12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以及2015年3月5日的X光复印制作费收费票据,因其与医嘱“一个月后复查”的时间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上述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34843.66元。3、提交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银行客户交易查询单打印二页、完税证明一份、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14170元,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共10个月零14天,误工损失共计148785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所勾划的收入标准因银行对账单中并没有显示该项收入系工资,故主张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另外,误工时间虽然经鉴定为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天,但原告并未提交其出院后的相关复查病历予以佐证,误工天数应该按照公安部的相关标准确定为不超过120天。经审查,原告所主张的误工期限系鉴定机构做出且有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复查记录予以佐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与我院到原告所在单位进行核查的数额相符确为14170元,但原告在伤后自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共有收入40698.37元,应在其损失中予以扣除,原告的误工损失数额为107614.3元。4、提交北京快鱼时代技术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完税证明一份、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页、庞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提交董桂荣完税证明一份、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董桂荣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因此事故产生的护理费为1835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并未提交庞阳与董桂荣与伤者之间的关系证明而且董桂荣提供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护理所减少的实际收入情况,另外原告所提供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其为二级护理,对于需二人陪护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仅按照一人予以赔付护理费,且按照居民服务业每天77.8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庞阳与原告之间的关系,且庞阳的误工证明中无单位负责人签名,经我院到董桂荣所在单位进行核查,董桂荣并没有发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因此事故受伤,且伤情较重,护理费用须其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显示应为二级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32045元标准计算两人20天,计为3512元。5、原告提交粘贴票据二页,用以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导致的交通费2587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票据上记载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不一致,认可原告的交通费用为200元。被告齐凤池、齐爱民认为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的二被告也不赔偿。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票据多与住院、复诊时间不符,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及做鉴定等实际情况,就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住院20,每天按50元的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对于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经审查,原告的该项损失应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计为400元。7、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由其进行赔偿。被告齐凤池、齐爱民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二被告也不予赔偿。经审查,该票据为正式票据,其费用的发生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就该项损失本院予以确认。8、提交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伤残赔偿金为48282元,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该项费用是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每年24141元乘以20年再乘以10%的标准计算出的,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7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没有异议,但对伤残计算标准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相关户口予以佐证,否则按农村户口赔偿。对于二次手术的费用,其认为应该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进行赔付。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国家规定,且二次手术费用为日后可以预见的必要费用,故本院对于上述两项费用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质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公司非实际侵权人,不应由其进行赔偿。被告齐凤池、齐爱民主张该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偿,二被告也不进行赔偿。经审查,原告经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伤情较重,本院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被告齐爱民主张曾为原告垫付费用10000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5月23日,被告齐凤池驾驶冀B×××××号小客车沿古冶区新林道行驶至农业银行门前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凤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34843.66元、误工费1076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3512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206151.96元,其中被告齐爱民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另查明,被告齐爱民系冀B×××××号小客车的所有权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反驳对方的主张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凤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陈维利的合理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齐爱民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先予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利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512元、伤残补助金48282元、误工费107614.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171908.3元。二、被告中国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维利医疗费24843.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鉴定费20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共计人民币34243.66元。以上判决内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齐爱民、齐凤池对于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陈维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告齐爱民为原告陈维利支付费用10000元,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向原告陈维利支付人民币196151.96元,向被告齐爱民支付人民币10000元。如果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被告齐凤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梅玲审 判 员  王 婧人民陪审员  安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