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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4-18

案件名称

徐某某窝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刑初字第37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女,195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窝藏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公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窝藏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于2015年10��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审理了本案,因本案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于同日变更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春伟、郭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在明知其儿子苗某某于1998年杀人在逃的情况下,于2006年左右到哈尔滨市找到苗某某,并为其在哈尔滨市平房区租赁房屋同其共同生活,为苗某某提供隐藏处所,并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直至2011年苗某某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苗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2月21日被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2012)通中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其行为已��成窝藏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窝藏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苗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徐某某包庇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因苗某某系徐某某之子,在苗某某逃匿、二人共同生活期间苗某某无其他违法犯罪,且苗某某经家人规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社区矫正部门评估,对徐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窝藏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田 硕审判员 周亚军审判员 岳政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晓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