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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王跃武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跃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SHAPE*MERGEFORMAT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刑初字第223号公诉机关云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跃武,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云霄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云霄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坤明,福建法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跃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伟凌、代理检察员林晓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跃武及其辩护人张坤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跃武与同村被害人王某1因位于火田镇莆中村的田地相邻权纠纷,双方在发生口角后,王跃武将王某1种植的与其田地相邻的竹子拔掉,王某1也动手要将王跃武种植的一棵罗汉松拔掉。王跃武随后动手推打王某1,导致双方相互扭打。在扭打过程中,王跃武致王某1的左眼受伤。经鉴定,王某1左眼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跃武于2014年9月29日接民警通知,自动到云霄县公安局火田派出所接受调查。另经本院审理查明,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跃武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调解协议,王跃武自愿一次性赔偿王某1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人民币168000元,王某1对王跃武予以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王跃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2、王某3的证言;云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莆美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云霄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前科(劣迹)查询表;户籍证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被告人王跃武的供述;本院(2015)云民初字第178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跃武因田地相邻权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王跃武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应追究王跃武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案发后,王跃武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王跃武赔偿了王某1的相关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王跃武具有法定、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建议对王跃武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跃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王跃武必须依法接受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跃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东宇人民陪审员  李文辉人民陪审员  蔡国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敏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为正确认定自首和立功,对具有自首或者立功表现的犯罪分子依法适用刑罚,现就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