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天民一初字第00182号原告许某甲被告盛某甲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金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生海、人民陪审员张宜云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2000年5月,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恋爱,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嫖娼等违法活动,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也多次保证悔改,但因被告劣性不改,长期对家庭不负责任,不赡养、抚养老人孩子,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同时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在外务工,两地分居,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许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身份,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关系。证据二、被告盛某甲出具的保证书、离婚商议书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合,产生婚姻纠纷情况。证据三、盛某甲出具的婚后建房出资情况及产权分配情况说明复印件,用以证明婚后共同财产归属约定。被告盛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盛某甲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及家庭共有财产情况,但尚不能完全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及被告的主要过程情况。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相识恋爱,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2月20日生育男孩许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7年后,由于被告有赌博、说谎等不良习惯,同时对履行家庭义务不够主动,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时间较长,生育有孩子,现原、被告之间虽有一定矛盾,但其夫妻感情不足以完全破裂,只要被告能改正不良习惯,积极与原告沟通,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许某甲要求与盛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交纳上诉费用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收,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金烽审 判 员 徐生海人民陪审员 张宜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晏迪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