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东法执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海雄与陈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海雄,陈鸿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东法执字第151号申请执行人陈海雄,男,汉族。被执行人陈鸿坤,男,汉族。申请执行人陈海雄与被执行人陈鸿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河东法民一初字第3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判决:被告东源鼎丰矿业公司、陈鸿坤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从2012年10月份起按千分之三月息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元5800元,由被告陈鸿坤、东源鼎丰矿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依法到银行、国土、房管等有关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经查,除查询到被源城区公安局刑事扣押的一辆无法处理的车辆外,被执行人均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予终结本次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2015)河东法执字第15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二、终结本次情形消失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放审判员 陈丽芳审判员 钟 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小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