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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2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杨乐安,系乐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晏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乐安、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90年相识谈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发生吵口,双方自××××年开始便外出务工,因被告爱好赌博,双方矛盾加剧,2006年,被告为了赌博瞒着我将共同建造在潭港农贸市场处的房子和店铺低价出售给他人,我知道后,极度伤心。我与被告于2006年下半年在鳌溪镇东坑村建造房屋一栋,2008年建造完工,可被告仍然恶习难改,继续沉迷赌博。我与被告自2009年开始便开始分居生活,过年都未在一起,我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已满二年以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依法承担。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不是事实,我与原告系自由恋爱,夫妻感情较好,夫妻之间都会有一些争吵,但是我们没有打架等粗暴行为;原告说我爱好赌博不是事实,我拼命挣钱,没有时间云玩;原告说我们长期分居也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一直生活在一起,谈不上分居两年以上,原告从2014年8月份私自在外面租房住,有意造成分居的假象;2014年原告在医院看病,我去医院看望她,并送了2000元给她,2014年9、10月,我们还一起到厦门看望儿子两次。综上,我和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及证明目的,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原件及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和采信。2、原、被告于2015年2月15日、3月16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进行了两次协议离婚,并达成了书面协议,后来由于被告反悔,没有办理离婚登记。被告质证认为,对两份离婚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当时没有经过慎重考虑,也不想离婚,所以后来就没有去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和采信。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90年自由恋爱谈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补办登记结婚;××××年为了躲避计划生育,原、被告外出务工,××××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从1993至1998年,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共同在外务工,期间双方感情较好;1998年,原告回到乐安县潭港农贸市场做房子,被告继续在外面务工挣钱,并将钱寄回来用来做房子;1999年房子做完之后,被告也从外面回到乐安,同原告生活在一起;2006年,被告在与原告沟通之后将潭港农贸市场的房子卖掉,因卖房子的事,原、被告发生一次吵口,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用卖房子的钱又在乐安县鳌溪镇东坑村建造了一栋房屋;从2008至2013年,原、被告生活在一起共同在东莞务工;2014年3月,原、被告从外面回到乐安县为女儿陈某乙举办婚礼,两人依旧生活在一起;2014年8月,原告从家中搬到外面独自租房居住;2014年9、10月间,原、被告共同两次到厦门看望儿子;2015年2月15日、3月16日,原、被告因家庭纠纷分别签订了两份离婚协议。诉讼中,原、被告均陈述婚后共同财产有2006年共同建造的坐落于乐安县鳌溪镇东坑村房屋一栋,原告于2009年以6000元购买的鳌溪镇东坑村屋背岭山林经营权九分之一股份。除此之外,原、被告均未提供有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证据。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已满两年为由,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从1990年自由恋爱至××××年××月××日,期间,原、被告同居生活在一起,××××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及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这说明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一直在一处打工,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这么多年只是在2006年因卖潭港农贸市场房屋一事发生过一次吵口,但并未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幸福生活,原、被告用卖房屋的钱于2006年下半年在鳌溪镇东坑村又建造了一栋房屋;2014年3月,原、被告从外面回到乐安县为女儿陈某乙举办婚礼,两人依旧生活在一起;2014年9、10月间,原、被告共同两次到厦门看望儿子;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称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分居满两年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现原告以夫妻分居满两年,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与事实不符,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晏 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嘉懿附:如需上诉,则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并将缴费回单交至所提交上诉状的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92。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