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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周木、谭绵科等与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巴东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处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行初字第00053号原告张周木,男,生于1967年2月28日,土家族,住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大甘坪村5组。原告谭绵科。原告谭支伦(曾用名谭支能)。原告邓兴长。原告张祖雄。原告谭绵柱。原告谭绵举。原告张周常。原告张周炯。原告柳和长。原告张明兴(曾用名张明新)。委托代理人张华,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娇,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将军路179号。法定代表人朱宏,镇长。被告巴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巫峡路1号。法定代表人单艳平,县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周木等11人诉被告巴东县野三关镇人民政府、巴东县人民政府林地行政处理一案中发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巴东县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野审判员 彭 文审判员 曾俊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宁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八条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情况,确定若干人民法院跨行政区域管辖行政案件。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以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确定案件的级别管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