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外民二初字第1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芦光与黑龙江亿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光,黑龙江亿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外民二初字第1140号原告芦光,1966年8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黑龙江亿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卫星路18号-13号。法定代表人张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芦光与被告黑龙江亿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特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芦光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特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光诉称:芦光于2010年9月14日购买了亿特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卫星路18号星园小区1栋2单元302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2.95平方米,芦光全额支付购房款389905元,后又向亿特开发公司补交了购房面积补差款5891元,合计向亿特开发公司支付395796元。2011年11月5日亿特开发公司将房屋交付给芦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亿特开发公司需于房屋交付使用后540日内为芦光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否则亿特开发公司按芦光已付房款的0.1%向芦光支付违约金。直至起诉之日,亿特开发公司仍然没有为芦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致使芦光利益受损,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芦光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亿特开发公司协助芦光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卫星路18号星园小区1栋2单元302室房屋的所有权证;二、亿特开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亿特开发公司未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芦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芦光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拟证明:芦光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履行了义务,但亿特开发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亿特开发公司构成违约。证据二、哈尔滨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拟证明:芦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389905元及购房面积补差款5891元,合计向亿特开发公司支付395796元。亿特开发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芦光举示的证据一能证明芦光与亿特开发公司签订了购买亿特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卫星路18号星园小区1栋2单元302室房屋的合同。芦光举示的证据二能证明芦光向亿特开发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及购房面积补差款共计395796元。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芦光与亿特开发公司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芦光购买亿特开发公司出售的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卫星路18号1栋2单元302号房屋,建筑面积52.95平方米,计价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363.64元,价款389905元,出卖人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54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芦光于2010年11月4日交纳购房款389905元,后又交纳了购房面积补差款5891元,亿特开发公司于2011年11月5日将房屋交付给芦光。至庭审之日,亿特开发公司未协助芦光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本案中,芦光与亿特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亿特开发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涉案房屋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协助芦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涉案房屋已于2011年11月5日交付芦光使用,但至芦光起诉之日,亿特开发公司尚未协助芦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亿特开发公司构成违约,故对芦光要求亿特开发公司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黑龙江亿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协助原告芦光办理位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卫星路18号1栋2单元302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相应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芦光已预交),由被告黑龙江亿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被告黑龙江亿特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芦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益峰代理审判员 刘兆兴人民陪审员 康轶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雨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