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隆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罗吉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吉锋(曾用名罗吉风),男,1977年1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身份证号码4526311977********,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社区民权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2000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劫罪,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6日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9日经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林各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吉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琦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吉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罗吉锋在自己家中向陆某、罗某、韦某甲、韦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其五人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诉机关从被告人罗吉锋身上和其家中搜出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小包。经过秤,毒品可疑物净重0.4克。经鉴定,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陆某、韦某甲、韦某乙、罗某的证言;被告人罗吉锋的供述与辩解;物证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搜查、审讯录像光盘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吉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0.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吉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中午12时许,吸毒人员韦某甲让韦某乙陪其一起到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社区民权街109号被告人罗吉锋的家中,韦某甲向被告人罗吉锋商量购买毒品的事情,但因韦某甲没有钱支付毒资,被告人罗吉锋与韦某甲并未交易。两人便打算离开被告人罗吉锋家中。之后罗某来到罗吉锋的家中,想向其赎回曾经抵押给被告人罗吉锋的手机。当日13时35分,吸毒人员陆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罗吉锋向其购买毒品,亦来到被告人罗吉锋家中。14时许,被告人罗吉锋和韦某甲、韦某乙、罗某、陆某五人在被告人罗吉锋家中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罗吉锋身上及其住处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小包(净重0.4克)。经鉴定,被告人罗吉锋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罗吉锋因犯贩卖毒品罪,2000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劫罪,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吉锋(曾用名罗吉风),出生于1977年1月5日。2、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吉锋于2015年3月16日14时许在其家中被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新州派出所民警抓获。3、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民警依法从罗吉锋家中及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小包。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扣押被告人罗吉锋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小包、人民币200.9元、6台手机。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罗吉锋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6××××7813与他人电话联系的情况。6、(2000)隆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2011)隆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罗吉锋因犯贩卖毒品罪,2000年9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抢劫罪,2011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7、证人韦某甲的证言,我从2014年12月份开始向“阿锋”购买毒品海洛因,有时没有钱就先向“阿锋”赊“货”(指毒品海洛因),后来“阿锋”说我没有钱叫我拿电动车抵押,所以十天前我将一辆较旧的电动车抵押给他,然后继续赊货。在三四天前,“阿锋”叫我拿新的电动车抵押给他,同时他再给我一些货,然后就互不相欠,于是三四天前我把我一辆较新的电动车抵押给“阿锋”,然后他给我四小包毒品海洛因,同时还把那辆旧的电动车还给我。今天(2015年3月16日)中午一点左右,我一个人到战神网吧后面一栋居民楼二楼“找阿锋”,想和他商量是否能让我再赊货,但是“阿锋”不给,他说要我先拿钱给他,他再给我货。于是我就走了,在走到一楼门口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8、证人韦某乙的证言,2015年1月份我从百色市回隆林县后,韦某某(韦某甲)告诉我要是想吸毒时打电话给一位叫罗吉锋(号码186××××7813)的人就能购买到海洛因。我和韦某某从罗吉锋那里购买了4次海洛因,每次购买的是100元一小包的海洛因。今天(2015年3月16日)韦某某打电话给我说叫我去罗吉锋家找他,韦某某叫我陪他一起去找罗吉锋赎车,他之前跟罗吉锋购买毒品时将一辆电车抵押给了罗吉锋。我接到电话后去到战神网吧后面罗吉锋家门前时,看见韦某某正和罗吉锋商量购买海洛因的事情,因为韦某某身上没有钱,韦光明想先问罗吉锋要海洛因去吸食,等过后有钱了再付钱,但是罗吉锋不同意,韦光明就想让我先开钱,但是我不想吸食毒品就没有与罗吉锋购买海洛因,然后我和韦光明就离开了罗吉锋家,我们刚走出来就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9、证人陆某的证言,2015年3月16日14时许,我在隆林县新州镇休闲广场玩耍的时候因为毒瘾发作,于是我电话联系“阿锋”问他在什么地方,“阿锋”说他在家,于是我就知道他手上应该有“货”(毒品海洛因),因为之前跟他购买毒品时,“阿锋”提到过如果是在家的话就说明手上有货。在跟他通完电话后,我就走路到兴隆街战神网吧后面一栋居民楼,那里是他家,我刚进门时就被民警当场抓获。距今(2015年3月17日)一个星期之前我开始跟“阿锋”,联系购买毒品,每次购买之前都先通过打电话问他手上是否有货,如果有货的话我就找他购买。我与“阿锋”都是在兴隆街战神网吧后面一家居民楼二楼“阿锋”的房间内交易毒品,每次都是购买50元钱的海洛因。10、证人罗某的证言,2015年春节的时候我开始跟一个叫“哥锋”的男子购买毒品海洛因,跟他大概买了8次,跟他买毒品前我都是先打电话问他在哪里,大部分他都是叫我去他住的地方交易。昨天晚上(2012年3月15日)我跟他买了100元人民币海洛因,但是昨晚没有钱,就把手机抵押给他了。到今天(2015年3月16日)13时30分左右,我再次打电话给“哥锋”问他有没有“货”(毒品海洛因),他跟我说没有。然后我跟他说我想赎回我的手机,他告诉我他在家,于是我就去找他了。我到那里以后就被公安民警传唤来派出所接受调查了。1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韦某甲有一个曾用名叫韦光明,韦某甲的亲戚、朋友仍称呼他“韦光明”。12、被告人罗吉锋的供述,2014年12月份我刚从监狱刑满释放出狱,2015年春节后(2月中旬)我再次开始吸食海洛因,在吸食期间认识了一些同样吸毒的人,之后我就将购买到的毒品部分用于自己吸食,另一部分卖给几名吸食毒品的年轻人。我的毒品是从一名叫“哥银”手中购买的。每次我都是通过电话先联系“哥银”,谈好要“货”(毒品海洛因)的量之后,有时候是他本人将货拿到指定的交易地点,有时候他让一名叫“阿红”的男子拿货到交易地点和我交易。在重新开始吸食海洛因后我一般每隔两三天就会联系“哥银”购买海洛因,每次购买300元的货,即0.5克。刚开始的时候买来自己吸食,后来有几名年轻人知道我能拿到货后就开始跟我购买,因为有时候我没有钱购买毒品吸食,于是我就想通过贩卖一点毒品赚一些钱供自己吸食毒品,这些年轻人一般每次都是跟我购买50元到100元不等的货。2015年3月16日12时许我电话联系“哥银”想跟他购买海洛因,当时他不在家,他就说让我到他家等“阿红”拿货给我。后来我就接到几个跟我要货的年轻人的电话,他们问我在什么地方,我回答说在外面要货,他们就说在我家等我。之后我从“阿红”那里拿到了货就直接赶回家中,刚回到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不久另一名去我家找我要货的男子也被抓获。从我家搜查到的5台手机当中有2台是我的,其它是向我要货的年轻人买毒品时抵押给我。还有一辆停放在我家门口的黄色电动车也是2015年3月16日到我家要货的一名男子抵押给我用于购买毒品。13、百公物鉴(理化)字(2015)187号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罗吉锋住处及身上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1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社区民权街109号被告人罗吉锋家中。1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民权社区民权街109号被告人罗吉锋家中。16、过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从罗吉锋处缴获的毒品海洛因进行过秤,净重0.4克,并提取样本。17、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实韦某乙、罗某、韦某甲、陆某均辨认出贩卖毒品给其的被告人罗吉锋;被告人罗吉锋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韦某甲、陆某、罗某、韦某乙。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吉锋对从其身上及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进行辨认。19、审讯视频,证实被告人罗吉锋及陆某、罗某、韦某甲、韦某乙等人被讯问、询问的情况。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吉锋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吉锋向吸毒人员韦某甲、陆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吉锋向吸毒人员韦某乙、罗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成立。经查,虽然相关证据证实在被告人罗吉锋家中抓获的四名涉案人员均为吸毒人员,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该四名吸毒人员当日到被告人罗吉锋住处均是购买毒品,韦某乙称其是应韦某甲要求一起前往被告人住处,罗某称其是去找被告人赎回手机,被告人罗吉锋虽称有人打电话给他要购买毒品,但是并未指出是谁联系其购买毒品,核对被告人罗吉锋所使用手机的通话清单,2015年3月16日中午12时至案发时,韦某甲、陆某两人确实有用本人手机联系被告人罗吉锋的情况,未查到韦某乙、罗某与被告人罗吉锋的通话记录,故本案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罗吉锋在案发当天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贩卖毒品。结合被告人罗吉锋贩卖毒品的数量、情节,不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情节严重”,对其可以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在本案中被告人罗吉锋有贩卖毒品的主观目的,两名吸毒人员亦有向其购买毒品的意向,并且已经到被告人罗吉锋住处进行毒品交易,符合贩卖毒品罪既遂的犯罪构成,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吉锋系犯罪未遂,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人罗吉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吉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吉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秀芬代理审判员  吴佩瑛人民陪审员  杨胜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 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