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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彭焕明与桑建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4193号原告:彭焕明,河北唐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机械重机装备公司职工。被告:桑建国。原告彭焕明与被告桑建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焕明诉称,原被告未涉及金钱利益以前关系挺好,后被告主动向原告借用中国银行信用卡(必须按时还款,不能对原告造成不良记录),之后被告又借用了原告中信银行、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在每月月底被告不按时还款的时候双方总是发生口角,2015年2月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条,保证在规定的期限内还清信用卡欠款,但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在2015年4月、5月、6月的账单中,因被告没有及时还款给原告造成了不良记录,影响了原告的信誉度。2015年7月被告又写下借条并保证7月24日前还清所有欠款,但被告又一次失言,最后被告承诺在原告信用卡最后还款日2015年8月5日前还清欠款,最终被告还是没有偿还原告信用卡所欠款项。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还清中国银行、交通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欠款69448.31元(截止2015年10月),支付利息2万元,被告使用原告信用卡造成原告在银行产生不良记录,购房只能商业贷款,比公积金贷款多支付8万元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赔偿原告信用额度损失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借用原告信用卡进行透支,超期未还,其行为有经济犯罪嫌疑,本案不属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彭焕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颖审 判 员  郑立臣代理审判员  孟 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