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皇民四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皇民四初字第655号原告马某,女,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李某,男,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马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何颖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崔晓冬(主审)、人民陪审员吴静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某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诉讼费共同承担。被告李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李某某,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来院,被法院驳回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起诉来院。另查,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某现随原告马某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2014)皇民四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4年6月26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被法院驳回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足证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考虑子女年幼,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费数额,原告主张过高,考虑子女实际需要及当地人均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每月8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李某某由原告马某抚养,被告李某自2015年11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马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颖审 判 员 崔晓冬人民陪审员 吴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