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黄某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坡法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男,身份证号码×××133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湛江市坡头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黄某乙,绰号“鸡生”,男,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33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湛江市坡头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行政拘留,3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丙,绰号“黑鬼”,男,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33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湛江市坡头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丁,男,于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131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湛江市坡头区。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2月15日被羁押,同年2月16日被行政拘留,3月3日被刑事拘留,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湛江市坡头区看守所。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以坡检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黄某甲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泳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和黄熙彬、黄宇、黄康锋、黄建、黄田春(均在逃)等人在湛江市坡××区××镇325国道广湛路旁“缘梦亭奶茶店”喝酒时,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人在该奶茶店内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被害人黄某甲、黄某壬、黄某癸等人,致使黄某甲、黄某壬、黄某癸的身体受伤。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黄某壬、黄某癸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丁在湛江市坡××区××镇龙居宾馆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5月8日,被告人黄某丙在湛江市坡××区××镇新康乐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黄某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黄某丙判处一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黄某丁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诉称,2015年2月15日凌晨其与黄某壬、黄某癸等人在湛江市坡××区××镇325国道广湛路旁“缘梦亭奶茶店”时,被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等人无故殴打。黄某甲被打伤后入院治疗,被诊断为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后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一级。请求对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从重处罚,并赔偿经济损失:(1)医疗费18535.17元;(2)误工费13800元;(3)护理费9000元;(4)交通费1733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营养费3000元,(7)鉴定费9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后期治疗费50000元。上述9项合计129968.17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在法庭审理中出示如下书证:医疗费票据6张、购买床、桶、毛巾、牙膏等的收据单、活体损伤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58张、广东省美术设计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桂林航空大酒店装修工程项组出具的证明一张、工作证卡一张、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愿意按照国家规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乙的家属已在医院赔偿被害人黄某甲经济损失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黄某壬、黄某癸的陈述、证人黄某戊、黄某己、詹某、黄某庚、黄某辛、黄杰镇等人的证言、照片辨认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民事部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被打伤后,于2015年2月15日0时36到湛江市坡××区××镇卫生院进行止血和缝针。当日2时50分到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额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15年3月13日出院,住院共27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出院后全休1个月(即30天),门诊继续复查。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甲是湛江市坡头区农村户籍人员。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在法庭审理中出示的如下书证,予以证实:(1)坡头区官渡卫生院2015年2月15日的门诊费票据一张,金额919.38元;湛江中心人民医院2015年2月15日挂号费票据1张、门诊费票据3张,金额分别是6.7元、60.40元、61.80元、1.80元;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2015年2月15日至2015年3月13日住院费票据1张,金额17184.79元。(2)活体损伤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900元。(3)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等。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问题。黄某甲的经济损失是:(1)医疗费18234.87元。(2)误工费,黄某甲出示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职业收入情况,误工费则按《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工资27766元/年÷365天×(住院27天+医嘱休息30天)=4336元;(3)护理费,黄某甲的证据没有护理人数的医嘱,则按照规定确定1人护理计算;没有出示护理人员的姓名和职业收入的证据,则酌情按照湛江本地雇请护工的护工费100元/天计算,住院27天的护理费是1人×100元/天×住院27天=2700元。(4)交通费,因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就医地点、时间相吻合,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交通费确实发生,酌情支持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规定的标准每天是100元,住院时间是27天,计算是100元/天×住院27天=2700元;(6)营养费,出院小结中有“加强营养”的意见,考虑到黄某甲受伤出院后确需加强营养,可酌情支持600元。(7)法医鉴定费900元,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总额是上述七项18234.87+4336元+2700元+600元+2700元+600+900=30070.87元。(8)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甲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9)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甲请求后期治疗费50000元,因没有出示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无视国家法律,结伙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亦认为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的寻衅滋事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受到人身损害,依法应由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相应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二、被告人黄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三、被告人黄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四、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30070.87元,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黄某乙承担10023.62元(被告人黄某乙已赔偿300元,扣减后仍需赔偿9723.62),被告人黄某丙承担10023.63元,被告人黄某丁承担10023.62元。上述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人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五、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郑 兴 群审 判 员 龙 志 军代理审判员 张 秀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颖(代)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为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障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一、当事人举证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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