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瑶刑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764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安徽省长丰县,现租住合肥市瑶海区。2011年3月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周谷堆草莓批发市场,与被害人伍某乙因草莓篮子归属问题发生争执,后与被害人伍某乙及伍某甲(伍某乙侄子)相某打,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伍某乙鼻部,并用木棍击打被害人伍某乙左侧腰部,致伍某乙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左侧胸腔少量积液、积气,左侧第8、9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伍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伍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伍某乙人民币10万元,被害人伍某乙对被告人李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历、和解协议、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被害人伍某乙的陈述、证人伍某甲、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被害人伍某乙发生厮打,竟用拳头和木棍击打被害人伍某乙,造成轻伤二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李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小涛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