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与陈绍杰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皋市国土资源局,陈绍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563号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石剑,局长。委托代理人平四勇,如皋市资源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胥振华,如皋市资源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陈绍杰。联系。如皋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3月27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皋国土资罚〔2015〕0104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没有履行义务。2015年10月21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2014年3月,被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丁堰镇红桥村31组土地新建钢结构房屋。截止2015年3月21日,经实地勘测,该宗地占地面积636.02平方米,宗地内建筑占地面积555.06平方米。对照丁堰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现状图,上述用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位于一般农田。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在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申请人退还非法占用的636.02平方米土地。2.限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的土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6360.2元。该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如皋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的皋国土资罚〔2015〕010431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其中行政处罚决定书主文第1、2项由如皋市国土资源局、如皋市人民政府组织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徐爱贤审 判 员 田 华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陈星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