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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刑终字第00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终字第0040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林,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肥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06年9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2008年11月因盗窃罪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09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12月因盗窃罪被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5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安徽省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肥东县看守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肥东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陈林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林申请撤回上诉系自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陈林撤回上诉。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5)肥东刑初字第0027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昊审 判 员  胡宏林代理审判员  汪 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琬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