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5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陈红标与成都修缘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标,成都修缘电器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5642号原告陈红标,男,汉族,1982年1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下秧田村*号。委托代理人丁红梅,北京市惠城(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成都修缘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紫竹北街**号*幢*层**号。法定代表人范正兴,职务不详。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了原告陈红标诉被告成都修缘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缘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标的委托代理人丁红梅、被告修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正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标诉称,原告陈红标与被告修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范正兴系老乡关系。2014年11月21日,由于原告陈红标店内的POSS机出现故障,经与被告修缘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正兴协调,被告修缘公司同意原告陈红标的客户王均将支付给原告陈红标的桥架款5000元在被告修缘公司的POSS机上刷卡支付后,再由被告修缘公司支付给原告陈红标。2015年1月2日,原告陈红标的客户唐善柏再次在被告修缘公司的POSS机上刷卡支付原告陈红标桥架款26300元。但被告修缘公司收到款后拒绝支付给原告陈红标,原告陈红标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修缘公司立即返还其桥架款31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修缘公司辩称,原告陈红标主张的事实不存在。原告陈红标从该公司拿的货,但没有支付货款,这两笔货款是支付给被告修缘公司的货款,并不是给原告陈红标的。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案外人王均在商户名称为被告修缘公司的POSS机上刷卡支付了5000元。2015年7月7日,唐善柏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与陈红标系生意合作伙伴,他一直给我提供桥架。2014年11月21日,我准备给陈红标付一笔桥架款,但由于陈红标店内的POSS机出现了故障,他就让我找到他老乡范正兴的公司即成都修缘电器有限公司的POSS机上刷卡支付了5000元。该款是我支付给陈红标的桥架款。特此说明。”2015年1月2日,案外人唐善柏在商户名称为被告修缘公司的POSS机上刷卡支付了26300元。2015年7月7日,唐善柏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本人与陈红标系生意合作伙伴,他一直给我提供桥架。2015年1月2日,我准备给陈红标付一笔桥架款,但由于陈红标店内的POSS机出现了故障,他就让我找到他老乡范正兴的公司即成都修缘电器有限公司的POSS机上刷卡支付了26300元。该款是我支付给陈红标的桥架款。特此说明。”另查明,原告陈红标经营有销售桥架及辅助材料的门市部,被告修缘公司也销售桥架。诉讼中,被告修缘公司认可案外人唐善柏、王均没有向被告修缘公司购买过桥架。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联签购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结合原告陈红标提交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修缘公司的陈述,能够认定原告陈红标与案外人唐善柏、王均之间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修缘公司与案外人唐善柏、王均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同时原告陈红标借用被告修缘公司的POSS机收取货款,被告修缘公司收取货款进入该公司的账户,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委托(收款)合同关系,不是POSS机借用关系。被告修缘公司收取货款是受原告陈红标的委托,不属于不当得利。被告修缘公司在受托收取货款后,应当《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将处理委托事务的财产交给委托人原告陈红标。被告修缘公司辩解本案讼争的两台桥架是原告陈红标从被告修缘公司处拿的,原告陈红标没有支付货款,案外人唐善柏、王均将货款直接支付给被告修缘公司,原、被告之间建立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返还货款,但原告陈红标否认讼争的两台桥架在被告修缘公司处拿,同时被告修缘公司也未提交原告陈红标在其门市拿货的收货单、出库单等凭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陈红标在借用POSS机时明确表示该款用于向被告修缘公司支付货款,故被告修缘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修缘公司另辩解,原、被告均是成都天安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股东,均在该公司拿货,被告修缘公司在收到讼争的款项后交回了成都天安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不应向原告陈红标返还货款,但未提交成都天安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存在此种货物销售流程的相关证据,原告陈红标认可原、被告均在成都天安成套电器设备有限公司拿货,但否认股东之间具有横向的相互拿货的事实,故被告修缘公司的辩解理由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修缘公司在受托收到货款后应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陈红标,但被告修缘公司未及时将货款支付给原告陈红标,构成违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现原告陈红标主张被告修缘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3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属于合理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修缘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红标31300元,并支付从2015年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4元,由被告成都修缘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陈红标已预交,被告成都修缘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苡辰速录书记员王一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