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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03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浦北村民委员会与李卫平、王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03591号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浦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朱兰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大光,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卫平。被告王波。被告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中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长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负责人姬鹏,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浦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浦北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卫平、王波、连云港海通金陵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金陵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盛新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浦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光、被告王波、被告人保连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通金陵公司、李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浦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大光、被告王波、被告海通金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长虎、被告人保连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北村民委员会诉称,2015年1月9日,李卫平驾驶苏G×××××苏G×××××挂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州区浦南镇浦北村路口时,因未注意观察,货车撞上路中间耷拉下来的电缆线,造成原告所有的电缆线、电线杆及路灯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卫平负事故全部责任。经公估部门定损,原告财产损失为564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50元。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波,挂靠被告海通金陵公司经营。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81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卫平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连云公司辩称,1、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驾驶员李卫平确认其并未到达事故地点;2、事故认定书并未载明电缆线及电线杆的产权人,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王波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海通金陵公司辩称,苏G×××××苏G×××××挂货车实际车主系王波,挂靠在海通金陵公司名下经营,主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4时05分许,李卫平驾驶苏G×××××苏G×××××挂货车沿本市海州区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浦南镇浦北村路口时,因未注意观察,货车撞到路中间耷拉下来的电缆线,造成电缆线、电线杆、路灯杆及广播喇叭受损,电缆线拉断后还造成案外人贺得永受伤。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卫平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苏G×××××苏G×××××挂货车实际车主为王波,王波雇佣李卫平驾驶该车辆,该车挂靠在海通金陵公司名下。苏G×××××主车在人保连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苏G×××××挂车在人保连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本起事故造成损坏的路灯杆及广播大喇叭等财产产权属于浦北村集体所有。经公安机关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的路灯杆及广播大喇叭损失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56400元。原告支出公估费17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2015)海民初字第02718号民事判决书、浦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路灯安装及缴纳电费的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李卫平为王波雇佣的驾驶员,李卫平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应与王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海通金陵公司与王波系挂靠关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该起事故的责任划分,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被告人保连云公司及王波关于公安机关责任划分不当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辩解,原告提供的浦南镇政府的证明及安装路灯的发票、交纳路灯电费款的发票,足以证实涉案财产属于原告所有,故该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连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由人保连云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卫平、王波、海通金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58150元,未超出人保连云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均由被告人保连云公司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浦北村民委员会赔偿款58150元;二、驳回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浦北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李卫平、王波、海通金陵公司连带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卫平、王波、海通金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浦北村民委员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盛新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淑静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