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1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秀华与李浩鸣、林诺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秀华,李浩鸣,林诺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1179号原告林秀华,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委托代理人刘燕芳,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浩鸣,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台江区。被告林诺珊,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林秀华与被告李浩鸣、林诺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燕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浩鸣、林诺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秀华诉称,2014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浩鸣签订借条,约定被告李浩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双方同时约定逾期还款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借款当日,原告即通过本人账户按照被告指定的方式出借借款。被告李浩鸣按约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4日后即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而后下落不明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浩鸣与被告林诺珊于2010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有鉴于此,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判令被告李浩鸣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2、请求判令被告李浩鸣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5月5日至其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逾期还款利息,月利率以壹拾万为基数按照2%计算;3、请求判令被告李浩鸣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4、请求判令被告林诺珊对被告李浩鸣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浩鸣、林诺珊未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为1、借条(2014年3月5日);2、转账汇款凭证;证据1-2证明被告李浩鸣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林秀华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3、委托代理协议;4、发票;证据3-4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依约由被告承担;5、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被告林诺珊与李浩鸣系夫妻关系,应为本次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合法有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5日,被告李浩鸣以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壹份,写明被告李浩鸣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止,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并写明被告李浩鸣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李浩鸣转款10万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李浩鸣按每月3分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另查,被告李浩鸣、林诺珊于2010年2月5日在福州市台江区登记结婚。现原告持《借条》等证据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林秀华与被告李浩鸣之间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李浩鸣出具的借条及银行流水单证实,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鉴于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即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6月4日)不支付利息,结合原告庭审中陈述提供借款后,被告按3分的标准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即6000元,应视为被告李浩鸣偿还了借款本金6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李浩鸣还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100000元-6000元)。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计算利息及违约金,现原告诉请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借款月利率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2%月利率在2015年3月1日之后部分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在2015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至于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在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6月5日)起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关于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条》中写明被告自愿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而原告又为实现本次债权实际支出了律师代理费3000元,并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作为证据,故原告诉请被告李浩鸣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浩鸣与被告林诺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林诺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认定此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林诺珊应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共同还款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浩鸣、林诺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林秀华借款本金人民币94000元及利息(其中自2014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息至2015年2月28日;自2015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浩鸣、林诺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秀华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林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6元,由被告李浩鸣、林诺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品兴人民陪审员 林舒帆人民陪审员 蒋秋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 洲附本案主要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