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49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罗某一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仿宋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954号原告:罗某一,女,197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杨某某,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罗某一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国强、黄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一诉称:我与被告杨某某婚后一直异地生活,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自2013年8月26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只在2014年、2015年春节回了家,2015年春节我们因琐事吵打,自2014年2月,我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罗某二跟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债务6万元依法分割。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一与被告杨某某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7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6日生育一子罗某二,原告系再婚,被告系初婚。婚后,原告在深圳工作,被告在广州工作,2007年原告回长寿经营旅馆,被告继续在广州工作。2013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4年、2015年的春节,被告均从广州回到长寿与原告一起过节,2015年春节,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2013)长法民初字第030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一与被告杨某某系自由婚姻,婚后共同育有一子,婚姻基础较牢固。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偶有纠纷发生,实属正常。自2013年8月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每年春节都从广州回到长寿与原告一起过节,表明双方已经重新和好。原告诉称其与被告自2014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且客观上讲,因被告在广州工作,其分居系因工作原因或是感情原因尚不明确,事实上,2015年春节被告曾回长寿与原告一起生活,因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该事实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理解,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罗某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一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40元,由原告罗某一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 丽人民陪审员 黄 海人民陪审员 杨国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雷曜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