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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39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无业。被告人管某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6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被告人管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3月2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月16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玉琼,被告人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管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管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管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初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管某在其位于灌云县侍庄乡兴云居民小区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谢某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管某在其位于灌云县侍庄乡兴云居民小区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张某、马某两人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谢某、张某、马某的证言,生效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二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管某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网上逃犯,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胜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月青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立功】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