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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外民一初字第10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张瑞芝与黑龙XX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芝,黑龙XX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哈尔滨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外民一初字第1062号原告张瑞芝,1957年11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黑龙XX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万宝镇万宝街79号。法定代表人龚德礼,总经理。被告哈尔滨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升平街84号。法定代表人郭文盛,经理。原告张瑞芝与被告黑龙XX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被告哈尔滨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泰公司、被告天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芝诉称,原告与哈尔滨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太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在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街滨江凤凰城售楼处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购买光太公司开发建设的哈尔滨市道外区商品房,建筑面积106.04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64,178元。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光太公司在房屋交付使用180日内为原告办理完房屋所有权证并保证所销售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方的原因造成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2009年1月15日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光太公司。按照合同规定,光太公司应在2009年7月15日就应该为原告办理完房屋产权证,但光太公司却在2012年3月28日才给原告办理完房屋产权证。按当时国家政策规定,购房契税为1.5%,两年后国家政策调整购房契税为3%,无形中增加了一半的契税。双方争议的焦点就是两年后增加了一半的契税应由谁承担。原告认为光太公司本应在2009年7月15日前就应该为原告办理完产权证,当时国家没有调整购房契税,但是光太公司一直拖着未给原告交款办证。两年后国家政策调整,提高了契税,为此提高的契税应由光太公司承担。光太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注销。被告两家公司是光太公司的股东,故应该承担光太公司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履行购房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履行180日内期限,超出规定的期限所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合同第十二条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返还利息793元;2、被告立即将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所有,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华泰公司、被告天宏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张瑞芝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交付房屋18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证据二,黑龙江省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证据三,通知。证明哈尔滨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7月11日通知业主携带材料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华泰公司、被告天宏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华泰公司、被告天宏公司未出庭,无法进行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中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0日,原告张瑞芝与光太公司签订了《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光太公司将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房屋出售给原告张瑞芝,原告张瑞芝支付购房款364,178元;光太公司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为原告张瑞芝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张瑞芝将购房款、商品房契税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费用交付光太公司,但光太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日期内为原告张瑞芝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光太公司于2014年4月13日向哈尔滨市工商局申请注销工商登记。2014年4月15日,哈尔滨市工商局下发(哈)登记注销字(2014)第10011号准予登记通知书,准许光太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华泰公司和天宏公司是光太公司的股东,各占光太公司50%的股份。在光太公司的工商档案中,包括了哈尔滨光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清算报告(日期为2014年4月12日),清算报告中光太公司股东承诺“清算符合法定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已清算完毕,如今后再发现债权债务或未经清算的资产,全体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另查明,哈尔滨市道外区靖宇街38号6单元4层2号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办理完毕。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瑞芝与光太公司签订的《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生效。光太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注销,被告华泰公司和被告天宏公司是光太公司的股东,各占光太公司50%的股份。在光太公司清算报告中光太公司股东承诺“清算符合法定程序和相关法律规定,公司的债权债务均已清算完毕,如今后再发现债权债务或未经清算的资产,全体股东承担法律责任”。光太公司在诉讼中注销了工商登记,在清算中未对原告相关事宜进行处理,二被告作为光太公司的股东,继受取得光太公司的权利义务,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张瑞芝主张被告华泰公司、被告天宏公司承担光太公司的法律责任,要求被告华泰公司、被告天宏公司立即将房屋产权证交付原告张瑞芝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瑞芝要求被告华泰公司、被告天宏公司返还利息793元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XX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哈尔滨市道外区的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张瑞芝;二、驳回原告张瑞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黑龙XX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哈尔滨天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英国代理审判员  原 媛人民陪审员  黄 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丽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