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淑兰与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其他申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淑兰,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4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淑兰,女,汉族,1944年4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綦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杜永平,局长。杨淑兰因公安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淑兰申请再审称,杨淑兰户口于2002年被转为城镇户口及杨淑兰亲属户口迁移的相关手续均非杨淑兰办理,杨淑兰未向公安机关书写提交过任何材料,对以上情况均不知情。杨淑兰户口簿一直由其婆婆保管,直到2009年其婆婆去世后才拿到户口簿,2012年因房屋拆迁才发现其户口被变更为城镇户口,此后一直通过行政复议、申诉等方式就此问题向有关机关寻求救济,杨淑兰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起诉期限。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改判。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提交答辩称,杨淑兰于2001年提出申请,提出其和其子牟显勤共同居住,提供了牟显勤的房产证复印件、遇仙桥居委会证明等材料,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根据重庆市公安局关于解决自理粮户口遗留问题的文件要求将杨淑兰一家的户口性质转为城镇户口程序合法。2001年杨淑兰的儿媳令狐绍友、孙女牟秋婷迁入该户,2008年杨淑兰孙女牟韵巧入户该户。以上事实能够证明杨淑兰及其家人应当知道其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其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驳回杨淑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于2002年批准同意杨淑兰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并出具了户口准迁证明。杨淑兰不服该行政行为于2014年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距该行政行为作出之日已超过5年,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一、二审法院以杨淑兰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杨淑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杨淑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淑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尹 洁审 判 员 许 勇代理审判员 乐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