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范守瑛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守瑛,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475号原告范守瑛,男,1955年4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文清,女,1982年1月1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路28号万柳新贵大厦A座三层。法定代表人王继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莫洁云,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宁,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原告范守瑛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海淀区征收办)作出的拆迁许可,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守瑛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文清,被告海淀区征收办的委托代理人莫洁云、李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守瑛诉称,2006年5月19日,被告向北京海开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开公司)审核颁发京建海拆许字(2006)第68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第68号拆迁许可),原告原住址xx村在所列拆迁范围内,原告的财产权益受到被告核发拆迁许可证行政行为的影响。被告没有认真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规模严格拆迁管理的通知》、《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依据相关补偿法律法规,被告此行政行为理应无效。理由:一、被告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未对海开公司是否具有合法有效的证件进行审查,在海开公司递交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五大要件均不合法情况下给予核发拆迁许可证,此行为重大明显违法,应为无效;二、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北京海地基业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资质为二级,不具备此建设项目的资质;三、被告违反拆迁程序,有违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补偿标准明显低于法定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存有多项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四、被告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没有向被拆迁区域居民进行拆迁公告;五、被告在进行第68号拆迁许可审核的过程中,工作人员存在职务犯罪行为。综上,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作出如此重大且明显的违法行政行为,从开始即不具有法律效力,属于绝对无效。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均应返还并赔偿原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核发的第68号拆迁许可无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经查,2006年,范守瑛已经和海开公司签订了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备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范守瑛签订了相关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范守瑛作为被拆迁人,其权益可通过对所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相关纠纷解决途径得到保护;因此,其与拆迁许可这一行政行为之间并无利害关系,其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守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范守瑛。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建人民陪审员 李孟超人民陪审员 王叔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