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徐州亚斯特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与鹿满平、徐州驰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某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鹿某某,徐州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徐州某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鹿某某。被告徐州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徐州某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鹿某某、被告徐州某某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某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告和被告鹿某某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位于三环东路31号的维修车间进行环氧涂装。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11月24日,被告鹿某某签字确认总工程款为49665元,经原告调查,被告鹿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总经理。因本案工程款经鹿某某推诿至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装修工程款49665元,并且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鹿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是徐州某某汽车,委托代理人为被告鹿某某,该合同中并未显示由某某公司的参与,也未加盖某某公司公章,某某公司不是合同向对方,徐州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某某公司是两个独立的企业法人;二、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鹿某某并不是某某公司股东。另外,鹿某某是徐州某某汽车加盟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鹿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在鼓楼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的询问中,其陈述了与某某公司的关系,鹿某某在某某公司中没有具体职务,也没有实际出资,更不是某某公司的股东,其仅是用某某公司承接售后维修业务;三、某某公司与徐州某某汽车加盟连锁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是徐州市鼓楼区三环东路31号,也就是原告施工所在的地点,那么结合案件事实,鹿某某是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代表某某公司。同时结合鹿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三环东路31号的房子是我租的,公司里面的装潢是我搞的”,可以看出与原告签订合同、将维修车间的工程发包给原告的应是鹿某某;四、关于徐州市鼓楼区三环东路31号的维修车间进行装修的事实,被告鹿某某于2014年7月便租用了该车间,后将该车间的维修工程发包给了原告,但是由于被告鹿某某没有足额支付房租,房主吴继荣将房子收回。而后,房东又将该房屋租赁给了某某公司。综上,某某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签订人,鹿某某也不是某某公司的股东,签订合同的主体为鹿某某或某某公司,均与某某公司无关。因此,某某公司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系,某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某某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鹿某某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三环东路31号的环氧涂装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该合同首部发包人处显示为“徐州某某汽车”,但尾部无徐州某某汽车的公章,仅有被告鹿某某的签字。2014年11月24日,鹿某某在工程款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工程总价款为49665元,并在该工程结算单上手写载明“某某汽车生活馆以上欠款。经办人:鹿某某2014.11.24”。另查明,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侦大队因鹿某某涉嫌经济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对鹿某某进行询问,询问笔录显示鹿某某为徐州某某汽车加盟连锁有限公司的职工,其曾与孙某某共同出资设立徐州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鹿某某陈述其在徐州某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投资“现金87.4万元,三环东路的房子是我租的,公司里面的装潢是我搞的,公司里面的办公用品和维修设备也是我投入的,以及前期其他一些投入……”。2014年11月10日,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陈述“徐州某某贸易公司不是我投资的,实际投资人是孙某某和鹿某某”,某某公司的股东孙杰陈述“徐州某某贸易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为孙某某和鹿某某”。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询问笔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无争议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系被告鹿某某与原告协商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明确载明施工地点和工程内容,原告亦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鹿某某于2014年11月24日与原告进行结算的工程结算单可以作为双方工程结算的依据。被告鹿某某在签订合同及确认工程款时虽书写有“徐州某某汽车”、“某某生活馆”的字样,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经“徐州某某汽车”或“某某生活馆”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鹿某某支付49665元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某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原告应当提供证据对该主张加以证明。原告陈述鹿某某系被告某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系为公司的利益所进行的施工,被告某某公司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原告陈述诉争工程是2014年5月中旬与被告鹿某某协商而承接的,但原告未能提供鹿某某在与其订立合同时出具的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手续,被告某某公司亦对鹿某某所代理事项不予追认,因此,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鹿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次,根据本院调取的徐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经侦大队对被告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作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鹿某某系某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曾负责公司的筹建以及主要负责公司的售后服务,但原告施工时,被告某某公司尚未成立,即使被告鹿某某为被告某某公司的发起人,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首部的发包人显示为“徐州某某汽车”,亦无法证明被告鹿某某在合同订立时是以被告某某公司名义签订的或者是为设立被告某某公司而签订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鹿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州某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9665元。二、驳回原告徐州某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鹿某某承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徐州某某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员 林某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居 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