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014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原告夏春元与被告李梅英、张聚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xx,李xx,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480号原告夏xx,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xx厂退休职工,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xx路xx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陈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x,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xx支行职工,住石家庄市xx小区49栋2单元201号。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男,196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xx支行职工,住石家庄市xx区xx路***号*栋*单元***号。原告夏xx与被告李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xx,被告李xx之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xx诉称,2011年8月11日、2013年1月22日,被告以周转资金需要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原告随用随取。迄今为止,欠款已多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只是口头答应还款,但始终不予兑现,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李xx辩称,1、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2011年8月11日的借条已经过诉讼时效,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2、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所出借的款项,被告不负有偿还义务。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xx辩称,1、我与李xx2011年7月4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进行了债权债务的分割;2、我与李xx已经分居多年,她借的钱我不知道,更不知道干什么用了;3、我与原告不认识,他们之间有借贷关系,证明关系很好,我认为存在两人合伙骗我。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李xx给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夏xx现金壹拾万元整,期限一年,每月打息,月利率贰分。”2013年1月22日被告李xx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夏xx壹拾万整,月息2分,随用随取。”现原告以被告李xx至今未还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户籍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供了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主张原告起诉的2011年8月11日借款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份,因此,该笔借款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李xx、张xx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xx、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夏xx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李xx、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3201090586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江云人民陪审员 康明霞人民陪审员 李风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刘 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