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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牡民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兰晓辉与大商集团牡丹江百货大楼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民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兰晓辉,女,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商集团牡丹江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太平路31号,组织机构代码13020860-0。法定代表人丁元德,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远,黑龙江程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兰晓辉因与被上诉人大商集团牡丹江百货大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江百货大楼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牡东民初字第32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牡丹江百货大楼是国有企业,2001年2月28日,牡丹江市贸易局受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委托与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牡丹江百货大楼并购协议,2001年2月23日,牡丹江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牡丹江百货大楼并购协议的批复。牡丹江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由全民所有制企业改制为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持股90%,自然人持股10%的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8,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大连大商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造的批复,大连市国资委将持有的100%的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改制为投资主体多元化的有限责任公司,大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占有被告牡丹江百货大楼公司90%的股份,被告亦随之改制,被告的两次改制行为均系由政府主导,原告兰晓辉要求被告返还198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改制补偿金36855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兰晓辉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兰晓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退还原告兰晓辉。上诉人兰晓辉上诉称:被上诉人的改制方案中,明确规定了属于上诉人这种情况的员工,都能得到改制补偿金。原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应当享受的诉讼权利,程序严重违法。故请求撤销牡丹江市东安区法院(2015)牡东民初字第32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牡丹江百货大楼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兰晓辉在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被上诉人返还1989年10月至2010年10月改制补偿金36855元。该项请求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兰晓辉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依法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原审裁定驳回兰晓辉的起诉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2015)牡东民初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姜 波审判员 曲新颖审判员 高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