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0027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78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长丰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案发前租住长丰县双凤工业区凤梅家园11栋1104室。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7月31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原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某甲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7月1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杨某甲曾因赌博,于2014年11月1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被告人杨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长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21日由长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卉、朱童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杨某甲辩解,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杨某乙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S311线交叉口处时,与沿省道S311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王某及乘车人周某不同程度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王某、周某不负事故责任。经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周某的颅脑损伤属重伤二级;右足骨折属轻伤二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事故现场,后于2015年2月28日主动到长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水湖中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周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王某、周某表示对被告人杨某甲予以谅解。另查,被告人杨某甲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7月31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四年;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28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撤销原宣告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杨某甲曾因吸毒,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6月1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2015年7月10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被告人杨某甲曾因赌博,于2014年11月14日被长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长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长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长丰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被害人王某、周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杨某丙、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周某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具有犯罪前科,应对其从严处罚。被告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友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