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坊交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许中梯与杨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坊交初字第401号原告许中梯,工人。委托代理人郭金宝,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华平,工人。委托代理人赵爱朵,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律师。原告许中梯与被告杨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宏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中梯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杨华平的委托代理人赵爱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倩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中梯诉称,2015年3月27日16时20分,被告杨华平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与许际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人:许中梯、齐学英)在潍安路291号路灯杆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致使许际平、许中梯、齐学英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华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际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中梯、齐学英不承担事故责任。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685.1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华平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方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应当为其他受害方保留必要的保险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16时20分,被告杨华平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与许际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人:许中梯、齐学英)在潍安路291号路灯杆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致使许际平、许中梯、齐学英受伤,许际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杨华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际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中梯、齐学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许中梯入住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治疗6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胫腓骨骨折,面部皮肤裂伤术后,头外伤反应,蛛网膜下腔出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30日对原告许中梯的伤情作出了潍仁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4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许中梯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150天。3、伤后壹人护理60天(含住院期间及出院后)。4、营养费1200元人民币。5、面部整容费无。6、后续治疗费无。鲁V×××××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2月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6日24时止。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本院(2015)坊交初字第398号民事调解书载明,死者许际平之子许东波、许东升与杨华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许东波、许东升的其他损失120000元已与杨华平自行协商解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许东波、许东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6300元。原告许中梯因此主张被告杨华平的交强险责任份额已经用完,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13685.12元。原告许中梯在本案中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损失4864.2元,误工费5500元(月平均工资1100元,误工150天),护理费3262.2元(护理人员许建明,系原告儿子,按农村标准每天54.37元,护理60天),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每天30元计算6天),交通费2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7106.4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共计2080元,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充分反驳证据的有医疗费4864.2元,误工费5500元,护理费3262.2元,营养费1200元,共计14826.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不足的有交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调解书,被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商业险保险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杨华平与许际平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许中梯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杨华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际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中梯、齐学英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本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责任比例以8:2为宜。关于原告许中梯主张的各项损失17106.4元,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6906.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被告不予认可,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杨华平未投保交强险,其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在本院(2015)坊交初字第398号一案中用完,原告许中梯因此主张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其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二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中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等共计13525.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中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7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宏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素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