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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浏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江某某诈骗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浏刑初字第870号公诉机关浏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因本案,于2015年5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浏检公诉刑诉(2015)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刘阳晖,被告人江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被告人江某某伪造了一张姓名为“黄辉”、住所为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某某小区某室的居民身份证。同年3月,被告人江某某化名“黄辉”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认识了本市沿溪镇沙龙村妇女罗某某,并通过微信聊天及许诺利益等方式,骗取罗某某信任。自2015年3月中旬至5月11日,被告人江某某谎称其承包本市宣传部文化墙施工工程,以需要开销等为由,先后14次化名“黄辉”向罗某某借款,骗得罗某某人民币58000元和黄金手镯1个。被告人江某某采用典当方式将所骗黄金手镯销赃,得赃款3790元。2015年5月11日,被告人江某某化名“黄辉”分别向罗某某出具3张借条,共计借款金额为66400元。2015年5月31日,罗某某及其姐姐罗某甲等人到本市沿溪集镇兴华旅馆向被告人江某某索还借款未果,并怀疑被骗的情况下,向浏阳市公安局沿溪派出所报警。沿溪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随即将被告人江某某传唤归案,并从其身上查获姓名“黄辉”的假二代居民身份证一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江某某当庭认可所骗罗某某的黄金手镯重约18克,价值约人民币4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归案经过、假居民身份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聊天记录照片、借条3张、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中共浏阳市委宣传部关于没有文化墙工程项目发包的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居民身份证制作所关于姓名“黄辉”的二代身份证系假证的证明等书证;证人罗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多次诈骗财物,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某因诈骗犯罪所得财物,应退赔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7月30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江某某退赔被害人罗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六万二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鹏飞人民陪审员  石红英人民陪审员  陈佳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曾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