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孙会民与昌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会民,昌吉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2300号原告:孙会民,男,汉族,1952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莲花,新疆金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昌吉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昌吉市宁边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建文,系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江,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磊,系该医院职员。原告孙会民诉被告昌吉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会民的委托代理人魏莲花,被告昌吉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江、谢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会民诉称:2014年5月3日,原告因腹腔肿瘤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被告在为原告进行肿瘤切除术中,不慎将原告的股神经部分切除,导致原告左下肢功能全部丧失。原告为治疗左腿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仍未能治愈。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腿部伤残等级达到五级。原告认为原告的伤残系被告所致,并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赔偿原告医疗费8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5774.5元、伤残赔偿金2367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后续护理费367767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7351元、住宿费39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昌吉市人民医院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手术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手术过程中造成原告左下肢功能丧失没有异议,但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70%,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在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住院病案、出院证、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门诊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四次,住院天数为53天,支出医疗费82294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实原告伤情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期为240天,鉴定费支出12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支出交通费7351元,住宿费39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2015年8月14日和布克赛尔县巴音布拉克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城镇居住已满一年,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具体居住情况请法院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昌吉市人民医院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鉴定费票据,证实由医院委托做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要求在本案中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按责任比例分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3日至5月20日,原告孙会民以昌吉市人民医院体检时B超发现腹腔占位性病变,入住昌吉市人民医院,5月12日行“剖腹探查术+左侧髂肌占位切除术”,术中离断股神经完全切除肿块。出院诊断:左侧髂肌神经鞘瘤。2014年6月23日至6月26日,原告孙会民以手术后左下肢肌力减弱、活动受限为由,再次入住昌吉市人民医院,经查,左下肢肌张力弱,肌力2级。肌电图示:左股神经受损(重度)。出院诊断:左侧髂肌神经鞘瘤术后;左侧股神经损伤。2014年10月23日至2014年11月20日,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28天,于2014年11月2日行股神经移植术。术后为进一步巩固治疗,于2014年11月21日在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经原、被告共同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新医临鉴字第016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会民“左下肢股神经损伤”事实存在,目前遗留左下肢单瘫(肌力2级),伤残等级为五级”。诉前原告自行委托新疆天诚司法鉴定所对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该所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新天诚法临鉴字第6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孙会民因外伤致伤:(一)护理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护理期评定为240日。(二)营养期评定:从受伤之日起,营养期评定为240日。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就原告居住情况,本院依职权向原告户籍所在地,即新疆昌吉市榆树沟镇下庄村(曙光四队)村民史秀德、安金贵、孙志民调查,查得:“孙会民系该村村民,自2011年孙会民有了孙子后,就去塔城照顾孙子,没有在村上居住。直到去年(2014年),才回村上居住,回来后在村上开了个商店”。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就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告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就本案赔偿比例,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就后续护理费,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护理依赖程度按20%计算。双方当事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8229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元(住院天数53天,每天2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营养费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护理费35774.5元(149.06×240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236782.8元(23214×17年×6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367767元(按40%护理依赖程度),被告认可护理依赖程度按20%计算,为184983.8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护理信赖程度均同意按20%计算,本院确认后续护理费为184983.8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7351元,住宿费39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原告主张鉴定费12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损失确认如下:住院费822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5、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35774.5元、伤残赔偿金236782.8元、后续护理费为184983.8元、交通费7351元、住宿费390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以上合计575611.1元。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双方均同意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故对于原告因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原告407727.7元{(575611.1元-16000元)×80%+16000元}。对被告垫付的鉴定费700元,因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70%,即490元,由原告负担30%即210元,从被告应承担的款项中扣减,扣减后,被告需赔偿原告损失407517.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吉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会民各项损失合计407517.7元;二、驳回原告孙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3元,由原告负担1711元,由被告昌吉市人民医院负担3992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高 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香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