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福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郝丕 纲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庚,郝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庚,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捕前居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某路12号10楼。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被告人郝某甲,个体,户籍所在地及捕前居所地烟台市福山区。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务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福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信用卡诈骗罪,指控被告人郝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庚、郝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郝某庚于2014年10月22日村委贴公示公布其因涉嫌金融诈骗取消自荐人资格后,遂纠集被告人郝某甲等商量如何干扰选举。2014年10月24日,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某村选举当日,郝某庚安排郝某甲等人在选票上做记号、后又安排王某甲给郝某甲传递材料以此宣扬选举无效扰乱选举会场的秩序。被告人郝某甲为达到帮助郝某庚竞选的目的遂按照郝某庚指示,在选举会场通过宣扬选票造假、选举无效等方式煽动村民情绪,扰乱选举秩序,导致选举无法进行。后被告人郝某甲和郝某庚亲属以及被煽动的村民推搡、殴打选举现场出警的公安干警,致民警张某乙和协警员高某、包某受伤。经鉴定,张某乙、高某、包某伤情属轻微伤范畴。(二)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郝某庚先后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年底,以自己名义办理多家银行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同时被告人郝某庚还让乔某办理多张信用卡由其使用并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偿还。被告人郝某庚采用上述手段透支资金共计821544.8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郝某庚于2011年8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申请一张信用卡,2013年开始逾期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按期偿还,截止2014年10月透支本金共计46638.49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郝某庚于2014年10月27日将该卡逾期本息结清。2、被告人郝某庚于2012年10月份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支行申请一张信用卡,2013年12月开始逾期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按期偿还,截止2014年10月27日共透支本金共计297320.43元。3、被告人郝某庚于2012年5月在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申请一张信用卡,2013年8月开始逾期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按期偿还,截止2014年10月透支本金共计75668.36元。4、被告人郝某庚以妻子乔某名义于2012年11月份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支行申请一张信用卡,该卡办理后一直由被告人郝某庚使用,该卡2014年2月开始逾期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按期偿还,截止2014年10月透支本金共计251867.58元。5、被告人郝某庚于2013年6月份让妻子乔某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申请一张信用卡,该卡办理后一直由被告人郝某庚使用,该卡2014年3月开始逾期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7日透支本金共计102390.5元。6、被告人郝某庚于2013年12月份让妻子乔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一张信用卡,该卡办理后一直由被告人郝某庚使用,该卡2014年4月开始逾期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7日透支本金共计47659.46元。公诉机关就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庚、郝某甲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其二人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庚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郝某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形,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郝某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郝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郝某庚于2014年10月22日村委贴公示公布其因涉嫌金融诈骗取消自荐人资格后,遂纠集被告人郝某甲等商量如何干扰选举。2014年10月24日,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某村选举当日,郝某庚安排郝某甲等人在选票上做记号、后又安排王某甲给郝某甲传递材料以此宣扬选举无效扰乱选举会场的秩序。被告人郝某甲为达到帮助郝某庚竞选的目的遂按照郝某庚指示,在选举会场通过宣扬选票造假、选举无效等方式煽动村民情绪,扰乱选举秩序,导致选举无法进行。后被告人郝某甲和郝某庚亲属以及被煽动的村民推搡、殴打选举现场出警的公安干警,致民警张某乙和协警员高某、包某受伤。经鉴定,张某乙、高某、包某伤情属轻微伤范畴。另查明,被告人郝某甲的亲属已分别赔偿被害人张某乙、高某、包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三被害人对被告人郝某甲表示谅解。(二)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郝某庚先后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年底,以自己名义办理多家银行的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归还;同时被告人郝某庚还让乔某办理多张信用卡由其使用并恶意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偿还。被告人采用上述手段透支资金共计821544.82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郝某庚于2011年8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申请一张信用卡,2013年开始逾期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按期偿还,截止2014年10月透支本金共计46638.49元。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告人郝某庚于2014年10月27日将该卡逾期本息结清。2、被告人郝某庚于2012年10月份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支行申请一张信用卡,2013年12月开始逾期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按期偿还,截止2014年10月27日共透支本金共计297320.43元。3、被告人郝某庚于2012年5月在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申请一张信用卡,2013年8月开始逾期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按期偿还,截止2014年10月透支本金共计75668.36元。4、被告人郝某庚以妻子乔某名义于2012年11月份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支行申请一张信用卡,该卡办理后一直由被告人郝某庚使用,该卡2014年2月开始逾期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按期偿还,截止2014年10月透支本金共计251867.58元。5、被告人郝某庚于2013年6月份让妻子乔某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申请一张信用卡,该卡办理后一直由被告人郝某庚使用,该卡2014年3月开始逾期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7日透支本金共计102390.5元。6、被告人郝某庚于2013年12月份让妻子乔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一张信用卡,该卡办理后一直由被告人郝某庚使用,该卡2014年4月开始逾期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7日透支本金共计47659.46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1、被告人郝某庚的供述,证实其因2014年10月22日村委贴公示说我涉嫌金融诈骗取消自荐人资格,遂于2014年10月24日选举当日和告知郝某甲如何扰乱选举会场的秩序,其安排郝某甲、郝某丁在选票上做记号,然后由郝某甲宣称选票造假。后因这些选票被作废,其又让王某甲转交材料给郝某甲,让郝某甲借此搅乱选举秩序的有关情况。2、被告人郝某甲的供述,证实郝某庚与其预谋于2014年10月24日上午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某村换届选举现场扰乱会场秩序、干扰选举正常进行,选举当日郝某甲按照事先与郝某庚商量的方式伺机登上会场前台,煽动选民情绪、导致选民罢选并推搡殴打执勤民警,最终导致选举无法正常进行的相关情况。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上午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某村换届选举时,张某甲宣布因郝某庚涉嫌犯罪被取消选举资格后,其上前和工作人员吵吵,郝某甲站上台阶喊:选举无效。郝某庚多名亲属上前吵闹,最后一直闹到选举无法进行的有关情况。4、证人郝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上午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某村换届选举时,张某甲宣布因郝某庚涉嫌犯罪被取消选举资格后,郝某甲站上台阶喊:选举造假,选举无效等话语,随后郝某庚的多名亲属上前跟工作人员吵闹,最后一直闹到选举无法进行,并与其他被煽动的选民一起推搡、殴打前来执勤的公安民警的有关情况。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上午某村村委换届选举,其负责主持。在选举过程中因郝某庚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取消选举资格,郝某庚母亲唐某遂上前同其争论。后郝某甲借机登上主席台并宣称选举无效、煽动群众罢选,扰乱选举秩序导致选举工作无法进行。在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后郝某甲、郝某甲亲属以及被郝某甲煽动的不明真相的群众与公安民警发生肢体冲突,郝某甲等人借机殴打公安民警的有关事实。6、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上午某村村委换届选举,张某甲在选举过程中宣布郝某庚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取消选举资格,郝某庚母亲唐某遂上前同其争论。后郝某甲借机登上主席台并宣称选举无效、煽动群众罢选,导致选举工作无法进行。在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后郝某甲等人及被郝某甲煽动的不明真相的群众与公安民警发生肢体冲突的有关事实。7、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上午某村村委换届选举,张某甲在选举过程中宣布郝某庚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取消选举资格,郝某庚母亲唐某遂上前同其争论。后郝某甲借机登上主席台并宣称选举无效、煽动亲属扰乱会场秩序、煽动群众罢选,导致选举工作无法进行的有关事实。8、证人郝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郝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在某村村委选举现场宣扬选票有假、选举无效等煽动村民情绪、其被煽动后罢选并和前来执法的警察发生肢体冲突的有关情况。9、证人郝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郝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在某村村委选举现场以大喊选举无效、并摔投票箱的方式煽动村民罢选,郝某丁和其亲属都围在主席台附近和工作人员争论说选举无效,后其拒绝继续选举并和很多被煽动的村民一起推搡、殴打警察的有关情况。10、证人郝某戊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在某村村委选举现场,因工作人员宣布被告人郝某庚被取消选举资格,郝某庚母亲等亲属和工作人员争论,郝某甲站在台阶上以大喊选举无效、并摔投票箱的方式煽动村民罢选,郝某戊和其他亲属围在工作人员周围争论。后拒绝继续选举并和很多被煽动的村民一起推搡、殴打警察的有关情况。1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某村选举前,郝某庚多次和其商量参选事宜,并在得知被取消参选资格后让其挑头于选举当日扰乱会场秩序,但因王某甲不同意挑头闹事。选举当日,王某甲按照郝某庚授意把七八个人的委托书复印件交给了郝某甲让郝某甲挑头闹,郝某甲遂持该复印件宣扬选举造假、选举无效,煽动村民罢选,后被煽动的村民殴打了前来出警的公安的有关情况。1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在某村村委选举现场,郝某甲站在台阶上宣扬选票造假煽动村民罢选,后被煽动的村民和警察发生冲突、殴打警察的有关情况。13、证人郝某己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4日上午某村村委换届选举,张某甲在选举过程中宣布郝某庚涉嫌信用卡诈骗被取消选举资格,郝某庚母亲唐某遂上前同其争论。后郝某甲借机登上主席台并宣称选举无效、煽动群众罢选,导致选举工作无法进行。在公安机关民警到达现场后郝某甲等人及被郝某甲煽动的不明真相的群众与公安民警发生肢体冲突的有关事实。1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4日在福山区回里镇某村选举现场维持秩序时看见郝某甲跑到主席台上喧闹说选举不合法。随后被告人郝某庚、郝某甲的亲属等遂表示不选举了,并和部分村民撕扯、殴打警察。15、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接到110指令后出警至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某村后看见选举村民已经和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吵甚至是肢体冲突,遂上前劝阻村民。结果被部分村民殴打受伤、物品被毁损的有关情况。16、被害人包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接到110指令后出警至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某村后看见选举村民已经和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吵甚至是肢体冲突,遂上前劝阻村民。结果被部分村民殴打受伤的有关情况。17、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接到110指令后出警至烟台市福山区回里镇某村后看见选举村民已经和政府工作人员发生争吵甚至是肢体冲突,遂上前劝阻村民。结果被部分村民殴打受伤、物品被毁损的有关情况。1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张某乙、包某、高某依法辨认出被告人郝某甲的有关情况。19、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高某、包某损伤属于轻微伤。20、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郝某甲上台宣扬选举无效煽动群众扰乱会场秩序的过程。(二)信用卡诈骗罪1、被告人郝某庚的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年底,其先后在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光大银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让妻子乔某在中国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办理信用卡归其使用,其在使用上述信用卡过程中多次出现透支并经多次催收均未偿还的有关事实。2、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郝某庚于2011年8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申请一张信用卡,2012年6月办理提额手续。2013年12月开始逾期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按期偿还,截止报案前郝某庚透支本金46638.49元。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郝某庚于2012年10月份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支行申请一张信用卡,2013年12月开始逾期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按期偿还,截止2014年10月27日共透支本金297320.43元。被告人郝某庚于2012年11月份领着其妻子乔某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支行申请一张信用卡,2014年2月开始逾期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按期偿还,截止2014年10月27日共透支本金251867.58元。4、证人曲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郝某庚于2012年5月5日在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申请一张信用卡,2013年8月开始逾期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按期偿还,被告人郝某庚透支本金共计75668.36元。5、证人乔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郝某庚以周转资金需要为由,要求乔某办理中国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信用卡由其使用,郝某庚承诺信用卡由其使用由其还款,乔某将办理出的信用卡均交给郝某庚使用,后来乔某接到银行催收电话并将银行催收情况告知郝某庚的有关情况。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5日下午其将公寓租给被告人郝某庚,第二天郝某庚在其公寓内被警察抓获的有关情况。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牡丹卡快速办理申请书、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等申请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郝某庚于2011年8月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申请一张信用卡,2013年开始逾期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按期偿还,截止2014年10月共逾期还款50146.61元,其中本金透支46638.49元。2014年10月27日,该逾期本息结清。8、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支行资料一宗报案材料、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等申请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郝某庚写给中国银行保税支行行长的信件,证实被告人郝某庚于2012年10月份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支行申请一张信用卡,2013年12月开始逾期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按期偿还,截止2014年10月27日共透支本金297320.43元,利息44080.62元,但利息为复利。并且郝某庚知悉其逾期未还款的事实以及法律后果。9、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报案材料、阳光商旅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银行账单、催收记录,证实被告人郝某庚于2012年5月5日在中国光大银行烟台分行申请一张信用卡,2013年8月开始逾期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按期偿还,截止2014年10月27日共透支本金75668.36元。10、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支行资料一宗报案材料、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工资收入证明、营业执照等申请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说明、郝某庚写给中国银行保税支行行长的信件,证实被告人郝某庚让妻子乔某于2012年11月份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保税港支行申请一张信用卡,2014年2月开始逾期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按期偿还,截止2014年10月27日共透支本金251867.58元,其中利息69845.78元,但利息为复利。11、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资料一宗报案材料、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银行账单、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郝某庚于2013年6月份让妻子乔某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申请一张信用卡,该卡2014年3月开始逾期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7日共透支本金102390.5元。1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宗报案材料、中信银行信用卡申请确认表、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材料、银行交易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郝某庚于2013年12月份让妻子乔某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一张信用卡,2014年4月开始逾期欠款,经银行多次催收未按期还款,截止2014年10月27日共透支本金47659.46元。(三)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报案申请、抓获经过,证实信用卡诈骗案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福山支行于2014年9月4日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经侦大队,2014年10月26日,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经侦大队在烟台市芝罘区某小区的出租房内将被告人郝某庚抓获的有关情况。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由张某甲于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报案至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回里派出所,被告人郝某甲于2014年10月26日在烟台市芝罘区某小区1号楼1107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郝某庚、郝某甲犯罪时年满十八周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有关情况。被告人郝某庚、郝某甲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庚、郝某甲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情节严重,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告人郝某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郝某庚系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首要分子,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郝某甲系积极参加者,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郝某庚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庚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三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24年10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郝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晓宁人民陪审员 吴风芸人民陪审员 姜凤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君华 百度搜索“”